胡X、湖南某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某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X。
原告胡X与被告湖南某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并支付民间借贷债务本金70,000元、利息69,973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其中2017年5月27日已支付半年利息,即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利息8,400元,欠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利息55,600元(将其中10,000元转为本金,利息为45,600元)、欠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利息14,373元(80,000元×15.4%/年÷12个月/年×14个月)],2021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偿还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的弟弟刘XX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项目开发经刘XX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按约将70,000元借款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刘XX的银行账户。两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了半年利息8,4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分文利息,本金亦未偿还。2019年5月18日、2020年10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借款两次签订借款续借协议,在将欠付原告的利息打折后,将其中的10,000元计入本金,同意按80,000元计付利息,其余45,600元利息另写借据。虽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借款本金70,000元属实;2.被告刘X虽然在2019年、2020年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也写了借据,但没有收到与《借款协议》、借据相一致金额的借款,故只能理解为被告刘X以法人代表的职务身份,代表答辩人续签了两份《借款协议》,并立借据,确保被答辩人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如果被答辩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属此目的,答辩人予以认可,如果目的是证明被告刘X个人借款,那么,答辩人认为该组证据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已收借款利息有误,且利率趋高,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称仅收到一次借款利息8,400元不是事实,答辩人依《借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27日转给被答辩人8,400元、由公司出纳刘薇于2017年12月31日用现金存入被答辩人银行账户8,401元,两笔共计支付利息16,801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目前为年化15.4%,故被答辩人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年利率15.4%来计算,以7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为5年6个月,即5.5年,应付利息59,290元(70,000元×15.4%/年×5.5年),减去已付利息16,801元,答辩人最多只付利息42,489元。
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所说的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没有银行流水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答辩人虽然与被答辩人在2019年、2020年签订了《借款协议》,也写了借据,但没有收到与《借款协议》、借条相一致金额的借款;2.答辩人没有借被答辩人的钱,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借款,被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5月18日所签的《借款协议》、2020年10月27日所签的《借款续签协议》及2020年10月27日所立的借据,虽然是答辩人所写,但没有借款事实,被答辩人没有按照与答辩人所写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将借款给付答辩人。如被答辩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仅仅是证明答辩人以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代表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立写借据,以确保被答辩人的借款时效中断,则答辩人无异议。否则,被答辩人在没有支付任何借款的情况下,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是极其错误的,是没有借款事实的虚假诉讼。本案借款,诉讼中体现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一个是某资产管理公司,即企业法人借款主体,一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即该公司对外行使法律事项的代表人,代表着该公司的职务事权,另一个是自然人刘X,三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某资产管理公司借了被答辩人70,000元属实,但自然人刘X没有借被答辩人的70,000元。本案没有担保合同,也就不存在因担保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与被告刘X之弟刘XX系同学。2016年11月18日,以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原告胡X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为发展业务,特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钱给甲方,并以甲方的资产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为甲方自己经营的项目;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月息按2%支付;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另立借据交乙方,乙方立即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刘XX的银行账户;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按半年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本协议下的借款,由甲方法人代表的个人资产提供无限偿还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用途说明:项目开发,款项径付至刘XX建行卡。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胡X按约将70,000元借款转入刘XX的银行账户。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后,于2017年5月27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胡X利息8,400元、8,401元,合计16,801元,此后再未还款。
2019年5月18日,原告胡X(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发展业务,特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并以甲方的资产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借款金额95,200元(其中结算未支付利息25,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月息按2%支付;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另立借据交乙方,乙方本次借款额为结算续签借款协议,等等。被告刘X在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签名,甲方处未加盖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公章。2020年10月27日,原告胡X(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刘X(乙方、债务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续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简称原协议),现因乙方资金紧张和公司发展需要,双方决定续签原协议,并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以其资产作为向甲方借款的保证,借款金额:本金80,000元整,另未付利息45,600元(该利息已计算到2020年12月18日),本金至2020年12月31日还清,利息至2021年5月18日付清,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利息:月息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另立借据交甲方,甲方本次借款额为结算续签借款协议,原打的借条及协议作废;债务履行期满乙方未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给甲方的,双方协商以乙方名下的资产、汽车、房地产等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给甲方,等等。同日,被告刘X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胡X现金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原借款转续借;另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胡X借款利息人民币45,600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结算后应付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胡X仍未收到借款本息,遂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借据、《借款续签协议》、相关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活期现金存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胡X按约向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两次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胡X诉请要求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法释[2020]17号)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对于案涉借款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应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原告胡X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原告胡X利息诉请中超出该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诉请要求从2020年10月28日起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支付下欠借款利息,因该款项中包含了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的下欠利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上述款项中的利息10,000元,已是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原告胡X要求对该10,000元再计算支付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借款的利息均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故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1)2016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63,057.53元(70,000元×24%/年÷365天/年×1370天);2)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14,429.58元(70,000元×15.2%/年÷365天/年×495天),上述1)2)项合计77,487.11元,减去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6,801元,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尚下欠利息60,686.11元;3)2021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2%计算继续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刘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X虽然以个人名义于2020年10月27日与原告胡X签订了《借款续签协议》,但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刘X就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因为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胡X所借款项的展期,被告刘X与原告胡X之间事实上并未因签订该协议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鉴于被告刘X本身就是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胡X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之前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所借的款项展期,是为了公司利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告胡X提出案涉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刘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X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21年12月27日以前的下欠利息60,686.11元,合计130,686.11元,2021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2%计算继续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胡X负担103元,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