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星发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波,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23 年 4 月,美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托运服装,组建微信群进行联系。4 月 28 日,美某公司提供货物信息要求提货,余某某提货并办理托运,将报关单发送给美某公司。
5 月 6 日,某某公司发送 “杭州美某 4 月 - 结算单”,孙某回复 “OK”。5 月 19 日起,孙某询问货物派送情况,6 月 1 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莹莹回复丢失 31 件(重 400KG),提出按退一半运费赔偿,后又说明签收了 40 箱,丢失 31 箱。6 月 2 日,孙某制作丢件货物清单,统计丢件 33 箱、1845 件,损失 8386 美元发送给某某公司。6 月 9 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货丢了,按 20/Kg 赔偿,美某公司不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某某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并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于 2023 年 7 月 28 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某公司时)解除。
关于运费退还,某某公司确认收取运费 10819 元,丢件 33 箱,其他 38 箱已送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等确定按平均每箱运费方式酌情核算支持退还运费 5028.5 元(33/71*10819)。
关于丢件货物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对账单上的赔付标准系格式条款,未向美某公司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且双方无约定,事后未协商一致,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支持美某公司要求赔付丢件货物损失 60206.62 元的请求。对于律师费,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美某公司的请求。
确认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于 2023 年 7 月 28 日解除。
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美某公司运费 5028.5 元。
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某公司丢件货物损失 60206.62 元。
驳回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823 元,减半收取 913 元,由美某公司负担 198 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715 元。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退还运费 3999.5 元(421kg9.5 元 /kg),赔偿丢件货物损失 8420 元(421kg20 元 /kg),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某公司承担。
理由包括:案由应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运费标准为 9.5 元 /kg 且美某公司已确认;赔付标准在账单下方已标明且美某公司接受服务未提出异议,且某某公司只是货运代理人,赔付标准不应高于实际承运方,美某公司应自行保价或购买保险。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经审查,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赔付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为某某公司承运美某公司货物,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运费退还和货物损失赔偿,一审法院的核算方式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430 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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