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
法定代表人王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汉族,女,2014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201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鑫,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04月10日21时52分许,金某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顾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昌路口时,车头撞上沿金昌路由西向东高某1驾驶的XXX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XXX认定,金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事故前行驶速度为112.87km/h-115.14km/h),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某1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1被送往XXX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药费5351.81元。高某1系甲公司雇佣的网约配送员,甲公司认可高某1系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高某(1963年5月2日出生)与程某(1966年4月2日出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高某1、高某3、高某4三个子女。高某1与杜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高某2(2011年4月8日出生)、高某1(2014年11月21日出生)两个子女。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已在交强险中获赔185351.81元,金某垫付30000元。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还获赔人身意外险600000元,该保险系以甲公司名义投保,由高某1支付保险费。
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一、甲公司支付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1735994元(死亡赔偿金1425360元(71268元/年×20年)、丧葬费34412.5元(128825元/年/2,扣减金某已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220元(父亲高某60岁,母亲程某57岁,儿子高某212岁,女儿高某19岁:44511元/年/3×20年+44511元/年/3×20年+44511元/年/2×6年+44511元/年/2×9年),合计927915.5元,累加后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为44511元/年×20年=890220元,抢救费5351.81元,以上合计为2355344.31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85351.81元。以上合计为2169992.5元,扣减高某1自身2成责任为17359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中,高某1系为甲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高某1的人身损害后果有部分自身过错所致,故可以减轻甲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甲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应扣除人身意外险已经支付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虽然是以甲公司名义投保,但是保险费系由高某1支付,且该保险系人身意外险,而非雇主责任险,故对于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5351.81元;2、死亡赔偿金:1425360元(71268元/年×20年);3、丧葬费:64412.5元(128825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2与高某1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确定为333832.5元(44511元/年/2×6年+44511元/年/2×9年)。上述损失合计1878956.81元,扣除已获赔交强险185351.81元,剩余1693605元由甲公司赔偿1100843元(1693605元×65%),扣除金某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070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1070843元;二、驳回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负担1740元,甲公司负担2800元。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可高某1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主张的金额认可医药费:5351.81元;2、死亡赔偿金:1425360元(71268元/年×20年);3、丧葬费:64412.5元(128825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2与高某1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确定为333832.5元(44511元/年/2×6年+44511元/年/2×9年)。上述损失合计1878956.81元,扣除已获赔交强险185351.81元,即为1693605元。因为骑手高某1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作为骑手劳务单位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再扣除商保已经支付金额600000元,剩余部分246802.5元是上诉人该承担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雇主对雇佣人员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失,承担的是法定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法定的补偿责任主体,已为骑手高某1投保了相应保险,并积极履行跟进了保险的理赔义务,认可骑手职务行为并未逃避相关责任承担,骑手的《众包骑手意外险》每日3元,最高60万元的保额是基于平台大量骑手的人员优势,并非骑手个人可以自行寻找购买。上诉人为骑手投保该险种的目的是为了发生相关事故时,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掉部分的补偿金额,如保险金不能抵扣,投保方将无法实现最初投保的目的,投保人将不再愿意为骑手购买相关意外险等保险,如此情况将不利于众包人员及相关行业劳务人员、临时用工人员权益的保障。如还要求上诉人方承担高额赔偿,不利于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为24680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程某、杜某、高某1、高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系接收劳务方,高某1系提供劳务方,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亦当庭承认死者系其雇员。高某1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5%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已大大减轻了上诉人负担,况且上诉人之后还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追偿。三、案涉保险费用是从高某1的报酬中扣除,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相关的保险费用不能抵扣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损失各分项及总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甲公司主张其承担侵权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高某1提供劳务情况和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认定高某1自担3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后,关于甲公司主张案涉保险赔付可以抵扣其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甲公司为高某1投保的并非雇主责任险,而是意外伤害险,且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高某1,保险费亦由高某1以扣除首单提成的方式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利益由高某1享有,甲公司无权主张抵扣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