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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烟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10-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2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

被告:烟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烟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已注消。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47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人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被告某某公司围墙工程提供人工劳务,现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人工费247924元尚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自然人独资,理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围墙工程发包方,也应承担原告的人工费支付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拖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因被告某某公司于开庭前被被告某某注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某某支付劳务费317629元,被告某某公司在247924元范围内与被告某某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义务。

被告某某辩称,因为原告增加了诉请,且诉请的标的额与起诉内容不一致,我方要求给予一定的答辩期以便落实具体情况,庭后五日内回复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任何施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某某公司与我公司就被告某某欠款一事结合工程纠纷一并处理,某某公司在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又申请撤诉,双方就工程款再无争议。既然我公司已经不欠某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三、本案工程造价为20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某某公司10万元,如果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需要在10万元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就工程一事已经不存在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施工院墙工程。施工时间2018年9月18日,竣工时间2018年10月31日,合同总造价约为20万元,最终造价以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2018年9月20日,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签订《人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围墙工程人工(清工)发包给原告某某由原告组织人工实施。发包范围为某某公司的西、北、东围墙,某某公司负责砖、水泥、沙、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原告负责人工及铁丝、扎线、台板等附材。人工费按大、小工平均每人每天170元计算,工地砌砖按每块0.4元计算,抹水泥每平方米17元,人工费(以双方确认为准)于2018年年底前全部付清。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前。2021年7月14日,原告某某与某某公司对账确认华东酒厂(某某公司)院墙工程劳务费为247924元,加上原告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劳务费用,共计317629元。烟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某某人工费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1、华东酒厂2479242、村楼供暖房120003、2018年零工人工费1038054、九发464005、2019年零工13500小计423629已支付115000欠款总计308629[另添注十供暖房岩棉板9000总计317629]”。某某、孙茂辉在对账单上签字,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某某于2023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关于某某公司院墙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10万元。双方就工程范围和价款存有争议。烟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曾于2022年8月15日起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因撤诉而消灭。

另,烟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为被告某某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23年4月10日某某申请简易注销,声明无债权债务。2023年5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人工劳务承包合同》、《某某人工费对账单》、烟台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在人工费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某某劳务费317629元。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某某支付上述劳务费。由于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某某已将该公司简易注销,故被告某某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某某主张作为某某公司院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二者之间工程款存在争议未完成结算,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某某劳务费31762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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