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二。
原告与被告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某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二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二地址不明,本案于2017年12月某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友根、被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1因家庭生活所需,陆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至今未清偿。
被告1答辩称:1、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夫妻,两笔借款其中一笔200000元由原告直接汇给案外人,另一笔200000元也在当日由被告汇给了案外人,被告仅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2、借款后案外人和案外人一直在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2%已支付至2017年9月,本金还剩150000元尚未支付,现被告愿意承担尚未偿还的150000元的担保责任。
被告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汇款记录,原告对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当庭出示的手机微信主体界面系其本人予以认可,且微信聊天涉及的时间、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银行支付时间和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微信聊天主体为原告与案外人案外人之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1辩称其系借款担保人,所借款项均已汇给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也知晓并认可原告将其中一笔款项直接汇给案外人,应视为双方对款项交付行为达成一致意见,至于被告1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或交由何人使用,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均有权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二当时与被告1当时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1所借款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偿还利息及本金250000元?被告1辩称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陆续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及案外人夫妻的汇款记录来看,双方确存在着借款的催讨和支付情况,但上述记录内容均未直接涉及被告1或本案借款,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聊天及汇款往来与原、被告之间本案所涉的借款具有同一性,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款项汇款往来,而案外人、案外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无法对该往来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被告1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代其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