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桂池、吕,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100784.16元【(26721+6215)*1.8*(20-3)*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115.1元。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85115.1元,判令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7时0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E3××**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与申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申某某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受伤。经过无锡市××队××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经查,陈某某在A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为维护申某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A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未垫付费用。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2元的急救收费明细单对应的金额,同时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5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天;申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无经办人签字,无证明出具日期等,且该证明并未记载申某某具体工作的开始时间以及工资停发时间。关于现金领款单,其认为该领款单并非原始记录,同一页上有多个月份的工资明细,其认为系后期补制,并不能证明申某某的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申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故其对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年限认可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2021年12月23日7时0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3××**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与申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申某某受伤。经过无锡市××队××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3××**小型轿车在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
二、申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申某某即就医治疗,于2021年12月23日入院,行腰3椎骨折椎体成形术,于2021年12月31日出院。申某某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7580.94元。申某某认可陈某某已向其垫付了7000元。
三、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申某某L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申某某花费鉴定费3060元。
四、申某某的误工情况。申某某提交的无锡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申某某(身份证号码:32020219********)系我单位员工,任职车间主任,月收入55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申某某另提交了有申某某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202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载明“7月实发4960元、8月实发4960元、9月实发4800元、10月实发4960元、11月实发4800元、12月实发3680元”。申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前其于2014年入职某某公司任车间主任,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11点,下午12点至16点30分,主要工作内容为带领团队生产汽车配件包装箱,事故发生后已从该单位离职。事故发生前该单位在其手下工作的有20人左右,目前该单位包括司机有员工13至14人,工资发放方式均采用现金发放,每月工资支付80%,剩余20%在年底一并结算。
以上事实,有申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电子打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结算清单、急救收费明细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金领款单、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A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中,由A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申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
1.医药费47580.94元(A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每天50元);
3.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
4.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
5.误工费11400元(事发时申某某已过退休年龄,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2280元/月计算150日为11400元);
6.残疾赔偿金100784.16元【(26721元+6215元)*1.8*17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受伤情况、双方过错、平均生活水平等认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3265.1元,由A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申某某认可陈某某已向其垫付700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A公司向陈某某支付。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应赔偿173265.1元(向陈某某支付7000元,向申某某支付1662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3799元,已由申某某预交,由申某某负担243元,A公司负担3556元。申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A公司应负担的3556元由A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A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