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z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zx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zx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zx市东江大道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z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z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78614.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费2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月13日,被告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1××**小型轿车,从zx市兴宁镇何家山村方向驶往zx市东江镇方向。22时51分许,当驾车行驶至zx市××镇××村××组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樊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zx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z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23年6月2日经郴州市惟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中原告盆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300元。经查证,湘L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原告至今未获得全部赔偿,特诉至法院,望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已垫付了18000元医药费用于原告的治疗,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因贺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承担不超过80%的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依据不足,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医药费应当按照20%核减非医保标准费用,虽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18000元,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承担;营养费不应超过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8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计算年限不应超过16年;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9日;精神抚慰金计算不应超过6000元;交通费不应超过600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3日,被告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1××**小型轿车,从zx市兴宁镇何家山村方向驶往zx市东江镇方向。22时51分许,当驾车行驶至zx市××镇××村××组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樊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zx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z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z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共住院121天,共产生医疗费41280.64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干闭合性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第3-5肋骨骨折;5.左侧胫骨上段外侧髁线形骨折;6.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侧骶骨岬不完全性骨折;8.双下肺少许肺挫伤并少量血胸;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1月,避免过度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术后半年、一年),术后2年返院拆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023年6月2日,经原告委托郴州市惟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3280.64元、护理费8200元、救护车使用费264元,共计31744.64元。
另查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湘L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zx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综合被告贺某某、原告樊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酌情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湘L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樊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1280.64元;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121天×100元/天),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120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50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603.07元(50501元/年÷365天×120天),未超过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其主张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681.6元(47301元/年×16年×10%),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原告在事故之前在zx市家旺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45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0850元(4500元/月÷30天×139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拾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8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但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所需确实还存在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6695.31元(未扣减被告贺某某支付的31744.64元及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支付的18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3514.67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125514.67元),余款53180.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42544.51元。扣减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及被告贺某某已支付的31744.64元,原告从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处应得的赔偿款为136314.54元。被告贺某某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zx支公司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z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14.54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423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