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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某与雷某、张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8-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3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1973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清,女,1976年生,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双某(以下简称双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张某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3)湘102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容,被上诉人雷某及雷某、张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某无需向雷某、张某清返还料肉比扣款11,811元及支付持续合作奖72,400元;2.改判双某无需向雷某、张某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25元;3.案件受理费由雷某、张某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养户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料肉比扣罚标准,双某于一审已经就料肉比扣款作出了合理说明,且2021年签订的第一批猪只《养殖户结算表》中已经明确“超出标准用料扣款”,扣罚金额为11,811元,该结算表已经由双方签字确认。若雷某、张某清对该《养殖户结算表》中“超出标准用料扣罚”有异议,应当于2022年4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结算表,截止一审结束前,雷某、张某清未行使该项权利,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2.一审判决双某向雷某、张某清支付持续合作奖7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第二批猪只回收上市后,双某与雷某、张某清未能就后续合作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继续饲养下一批猪只,故雷某、张某清取得持续合作奖的条件未成就。3.双某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双某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雷某、张某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某、张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某归还克扣雷某、张某清第一批养猪饲料款11,811元;2.判令双某支付雷某、张某清空栏补贴90,000元;3.判令双某支付雷某、张某清定金20,000元;4.判令双某归还克扣雷某、张某清第二批养猪价款163,037.01元;5.判令双某支付克扣雷某、张某清的第二批养猪饲料款92,167.53元;6.判令双某向雷某、张某清支付第二批猪结算款72,400元;7.判令双某归还克扣雷某、张某清第二批养猪解剖猪只罚款1000元;8.判令双某归还克扣雷某、张某清第二批养猪的封场奖励10,920元;9.判令双某支付雷某、张某清新栏补贴120,000元;10.判令双某支付雷某、张某清逾期付款滞纳金94,873.96元(以581,335.54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三日利率,暂从2021年12月2日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以后另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11.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某是一家从事猪的养殖与销售及饲料原料销售等经营的公司。2020年11月27日,双某(甲方)就委托养猪事宜与雷某、张某清(乙方)签订《委托养猪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养猪事宜订立本合同,委托养殖肉猪品种为种猪,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同饲养阶段所需的合格饲料,数量及价格、品种以甲、乙双方确认养户领饲料单(附件2)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合格的药物、疫苗、数量及价格、品种以及甲、乙双方确认的养户领料单(附件2)为结算依据,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种猪的回收标准、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回收上市时间和地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期满后双方就代养费及其他奖励扣款进行了结算。雷某、张某清和双某服务部主任、财务经理签字确认。雷某、张某清对其中超出标准用料扣罚11,811元提出异议。2021年6月10日,双某(甲方)与雷某、张某清(乙方)又签订了《委托养猪合同》,合同对委托养殖的肉猪品种、数量、价格和保证金以及饲料、疫苗、药品的供应、商品猪回收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养殖的商品猪全部回收后的三日内,乙方应到甲方指定服务部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若乙方有结余款,则甲方应在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结余款转账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若乙方结算出现亏损,但乙方未违反本合同条款且愿意与甲方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甲方审核通过后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同日,双方签订了《养户结算协议》和《养户生物安全防控承诺书》,对生猪结算价格、饲料领用价及耗料标准、饲料运费及结算方式和生物安全防控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即生猪回收总金额减去乙方所领猪苗、物料(饲料、药品、疫苗、杂物)金额和料肉比扣罚(违约金)等其他扣罚项目(猪苗运费、饲料运费、保证金利息等)后,结算余款归乙方所有。2021年12月2日,雷某、张某清与双某就养殖情况进行结算并制作了《萍乡双某-养殖户结算表》,表上载明:双某实际向雷某、张某清发苗数量为1979头,金额为2,029,254.61元;饲料领用费用为2,294,336.51元;回收价格共计4,589,980元;监控补贴625元,饲料运费扣款21,840.72元,猪苗运费扣款3958元,持续合作奖励72,400元,堡垒物资补贴11,405.5元,封场奖励10,920元,料肉比扣款8638.99元,养户利息34,637.22元,堡垒物资扣款2550元,杂物金额865.2元,药物疫苗金额66,635.63元,双某应付雷某、张某清金额为257,250.84元,该结算单经雷某、张某清和双某服务部负责人、财务经理签字确认。2022年1月,萍乡双某向雷某、张某清支付了184,850.84元结算款,尚欠72,400元持续合作奖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雷某、张某清与双某签订《委托养猪合同》《养户结算协议》和《生物安全硬件升级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双某是否拖欠雷某、张某清结算款的问题,对雷某、张某清提出的各项主张分析如下:1.关于雷某、张某清要求双某返还第一次养猪结算款中克扣的料肉比罚款11,811元。从《养户结算协议》中对料肉比计算标准的约定及养殖户结算表,无法确定雷某、张某清第一次代养猪是否超出约定的料肉比上下限,且结算表的该项目扣款数额系双某计算得出。经庭审询问,双某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料肉比扣款的依据、计算方式及进行合理说明。双某在结算时计算的料肉比扣款没有依据,故对于雷某、张某清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关于雷某、张某清要求双某支付空栏期补贴90,000元,雷某、张某清对案外公司违约造成的定金损失20,000元,新栏补贴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张某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雷某、张某清与双某双方就以上项目进行了约定或者双某对雷某、张某清进行了承诺,故雷某、张某清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雷某、张某清主张双某支付死猪价款163,037.01元和死猪饲料款92,167.53元的诉请。双某辩称这是在养殖活动本身就存在的风险,雷某、张某清不能只要收益不要风险。雷某、张某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59头死猪的死因及猪只死亡系双某直接导致的,雷某、张某清要求双某支付死猪价款和饲料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雷某、张某清要求双某支付持续合作奖72,4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并未对持续合作奖进行约定,但是根据结算表和雷某、张某清提交的《持续合作奖励申请书》可以看出,领取持续合作奖励,雷某、张某清应当与双某继续合作饲养猪只至少有1批(不含本批)以上。本案中,持续合作奖励已经包含在结算表的应付总金额中,雷某、张某清确实与双某完成了两批次的饲养计划,符合持续合作奖励的领取条件。结算表中“持续合作奖励(下批进苗后发放)”是发放时间,而非达成持续合作奖励的条件。雷某、张某清与双某在结算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结算表记载的实付金额为257,250.84元,其中包含了持续合作奖励,雷某、张某清在签字确认时有理由相信双某在支付结算款时以257,250.84元的金额进行支付,双某却在支付时对结算表中记载的持续合作奖励进行了扣除,以要第三批饲养计划进苗后才能领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雷某、张某清的该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解剖猪只罚款1000元。根据处罚单显示“处罚金在代养费中扣除”,但是雷某、张某清提交的结算表显示最终结算并没有体现此1000元罚款,雷某、张某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显示双某扣除了雷某、张某清1000元罚款,对雷某、张某清的此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封场奖励。首先,根据雷某、张某清提交的处罚单显示“暂不做处罚,但根据养户2021年7月29日至上市清栏这一时间段的表现,服务部保留处罚权利,如有违反,两次并罚,即取消封场奖励”,可见此次并未做出处罚;其次,雷某、张某清未提交双方关于此次养殖期间封场奖励金额的约定,无法证实雷某、张某清就封场奖进行了扣除;最后,根据雷某、张某清提交的结算表并未显示10,920元是减半后的封场奖,雷某、张某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封场奖进行了减半扣除。故对雷某、张某清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雷某、张某清诉请双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雷某、张某清和双某在《委托养猪合同》中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雷某、张某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结算时间2021年12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双某应支付的自2022年12月2日至雷某、张某清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84,211元×3.85%×130%÷12个月×20个月=702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萍乡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雷某、张某清返还料肉比扣款11,811元,持续合作奖励72,400元,共计84,211元;二、被告萍乡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某、张某清支付2021年12月2日至2023年8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25元;三、驳回原告雷某、张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2元,减半收取计5281元,由原告雷某、张某清负担4569元,由被告萍乡双某负担7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雷某、张某清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唐某新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某与雷某、张某清签订的《养护结算协议》对料肉比扣罚约定为:料肉比上、下限以对应料肉比标准区间进行确认,实际料肉比低于料肉比下限的部分按分档标准进行扣罚。雷某、张某清称,雷某、张某清对第一次代养猪只结算单中(2021年4月)超出料肉比扣款为11,811元提出了异议,且双方发生了争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雷某、张某清要求双某返还料肉比罚款11,811元能否得到支持;二、雷某、张某清要求双某支付持续合作奖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某与雷某、张某清签订的《养护结算协议》对料肉比扣罚约定为:料肉比上、下限以对应料肉比标准区间进行确认,实际料肉比低于料肉比下限的部分按分档标准进行扣罚。本案中,虽然雷某、张某清第一次代养猪只的结算单中载明超出标准用料扣罚11,811元,但是该结算单系双某单方面制作,且双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雷某、张某清第一次代养猪只超出约定的料肉比下限,应由双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雷某、张某清称,雷某、张某清对第一次代养猪只结算单中(2021年4月)超出料肉比扣款为11,811元提出了异议,且双方发生了争执,结合双某与雷某、张某清签订该结算单时双胞胎公司占主导地位,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双某关于雷某、张某清要求双某返还11,811元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不应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中并未对持续合作奖进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萍乡双某-养殖户结算表》中载明的补贴补扣情况中对于持续合作奖明确约定为72,400元;又根据持续合作奖励申请书载明的内容,领取持续合作奖的前提是雷某、张某清与双某合作饲养猪只至少有1批(不含本批)以上。因雷某、张某清与双某已完成合作饲养猪只两次,符合领取持续合作奖的条件,一审判决双某支付雷某、张某清持续合作奖72,400元并无不当。双某关于雷某、张某清取得持续合作奖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某逾期支付雷某、张某清涉案款项存在违约,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某支付雷某、张某清逾期付款违约金70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上诉人萍乡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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