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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被告合同纠纷案,由双倍赔偿减少至8.5万元

作者:时间:2024-08-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4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娣,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5000元,并按定金罚则双倍退还定金70000元,合计1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办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撬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合同总价含税为350000元,报价包含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的报备、第三方图纸、安评、环评、防雷检测服务、消防验收及撬装基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5000元的定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办妥企业自用手续的审批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款项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第587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案涉定金数额应认定为350000元×20%=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5000元,并按定金罚则双倍退还定金70000元,合计175000元,且被告作为违约方,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合同履行目的不能实现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违约方应当是原告。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阻隔防爆橇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办理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点及第8点,原告应当义务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证(土地性质应为建设用地)及当地审批部门所需材料,而原告不履行义务,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不完整、不合格,当地审批部门所需材料也未提供,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义务重新提供,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履行提供义务,最终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阻隔防爆橇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办理合同》第三条合同的变更及违约责任:若因原告所提供土地性质资料,遇上政府规划调整、改变了土地属性或土地方业主已抵押土地给第三方而造成手续未能办理,被告因上述事项办理业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被告扣除差旅费用后,退还剩余的预收款项。二、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有积极沟通指导、帮助、督促原告提供审批申报资料,双方有进行多次微信和电话沟通交流(详见证据),同时被告邀请设计师及厂家多次到现场沟通解除问题,且设计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此可见,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所有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被告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目的的期限,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完整提供所有必须资料导致。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阻隔防爆橇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办理合同》第一条合同总价及办理时间:70工作日内(原告完整提供所有必须资料后)。三、如上所述,恰恰相反是原告违约,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退且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38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被告为整个项目垫付了38970元,一直的积极履行合同所有义务,上述已经说明原告违约且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违约不配合提供审批申报资料的行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准确提供申报资料,并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议构成违约,应为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3日,原告的员工钟某凯添加叶某光为微信好友,叶某光发送一张名片,显示叶某光系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珠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宝某某防爆撬装加油站的销售总监/总经理。

2021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阻隔防爆橇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办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手续,合同总价(含税)350000元,包含50立方柴油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的报备、第三方图纸、安评、环评、防雷检测服务、消防验收及撬装基建费用;办理时间为7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整提供所有必须资料后);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105000元,乙方收到定金三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寄出发票。当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手续,即满足撬装落地的合法手续,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21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寄出发票,合法手续包括政府批复或回函文件以下5项内容:(1)立项手续;(2)规划相关手续;(3)消防相关手续;(4)环保相关手续;(5)应急相关手续。撬装设备落地后,乙方负责安排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及专家会审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甲方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5000元,乙方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寄出发票,乙方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本合同结束;合同履行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设备进场安装10日之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认可。如因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乙方已收到款项不予退还;合同履行中,如乙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设备进场安装10天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认可。如乙方原因手续未能办理成功,乙方需退回甲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若已产生第三方费用,则扣除后余款退回),乙方自行负责相关已产生费用;等等。

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5000元。同日,叶某光向钟某凯发送微信称:“钟总,你好!接财务通知,收到你们的报建10.5万元的首期款。”钟某凯发送“握手”的表情。叶某光称:“报建合同里面有需要你们站提供的一些资料,麻烦你准备一下,复印件要盖章。广东省内我们也有几个撬装项目起动,过两天我们有同事会过来对接。”钟某凯回复:“OK。”同月19日,叶某光称:“下周一二我们有同事要过来对接撬装报建,麻烦钟总整理一下资料。”

2021年11月26日,被告的员工胡某(群昵称:湘工建设胡某)在微信群“佛山恒某搅拌站撬装对接群”(该群成员包括胡某、叶某光、钟某凯、原告的员工董某柏等)中称:“钟总董总及同事们,好!本周广东恒某撬装报建项目工作如下:11月24日拿到恒某相关报建资料后,南海区已接洽5个相关局级单位相关科室和领导,前期工作对接顺利,并向狮山镇政府提交相关材料,并递交选址申请表……钟总,麻烦你向公司领导报告一下现撬装前置审批手续中,“关于撬装装置落地的土地属性需要自有而非租赁的问题”,狮山镇政府提出了超越相关撬装报建的要求,而暂时被卡,就上述问题恳请恒某公司上级领导能够出面和镇政府领导协商沟通,如获得镇政府同意,撬装项目即可进入实操阶段,包括设计、施工,南海区各局的手续办理……”叶某光称:“@sky@Benny请两位领导向贵司老板汇报一下本项目暂遇的困难,请领导出面与镇政府沟通协商为盼,如获得镇政府同意,我司将全力推进恒某撬装项目报建工作。”同年12月2日,胡某称:“镇政府及设计院所需资料:1.租赁合同需要重新提交(不能有马赛克)。2.资料清单里提及的项目的地勘报告。3.与建设方(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叶某光称:“收到,土建工作我安排跟进。”董某柏称:“好的。”同月3日,胡某发送一份搅拌站方案、一份平面方案、一份恒某撬装设计方案。同月4日,董某柏与胡某就撬装装置的位置进行沟通确认。

2021年12月5日,胡某向董某柏发送微信称:“收到,董总明天上午我来拿一下租赁合同(不打马赛克的)。”董某柏称:“明天下午过来吧。”胡某称:“哦,好滴。2点还是?还有地勘报告,设计院要用到。”同月12日,胡某发送一份名为“恒某混凝土制品公司投资项目备案”的文档,称:“董总,根据区发改局要求,修改了一些数据,烦请周一盖章扫描发我。”董某柏称:“好的。”同月20日,胡某称:“董总,叶总说镇国土资源不同意我们目前设定的撬装位置,他说已经和你沟通了。能否把目前确定的位置在图上标注出来。我安排设计师尽快做好发给镇政府。”后双方就撬装装置的位置进行沟通确认。次日,胡某发送两份搅拌站方案的文档。

2022年4月7日,叶某光通过微信向钟某凯发送一份搅拌站方案的文档、一份名为“恒某混凝土制品公司投资项目备案”的文档(内容为《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并加盖原告印章)、一份恒某撬装设计方案的文档、一张设计图纸,称:“恒某的其他资料,经发办哪里都有了。麻烦钟总你们尽快和吴党委交流下意见。”同月19日,叶某光称:“吴党说他没有答应,请钟总沟通一下。”同月22日,叶某光称:“钟总,你好!请问这几天你们有没有和吴党委沟通过啊?”钟某凯称:“正在沟通。”叶某光称:“我们还想计划在下周一向经发办的麦工咨询一下情况,现听你这样回复,那我们下周一还是否有必要给麦工打电话呢?”同年6月16日,钟某凯称:“叶总,撬装什么时候可以办下来?”次日,叶某光称:“钟总,好!小忙,回复迟了。我司报建工程师一直有跟进贵司撬装站报建事宜,由于狮山经发办吴党委需要调研撬装加油装置,现狮山各家报建的所有撬装项目手续暂都无法推进。今年9月初全国撬装加油设备行业协会成立,我司为此撬装行业协会理事单位。我司届时依托工商联、撬装协会和吴党委做交流,打破当前撬装报建僵局。”

202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办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申办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手续,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此协议签订即日起解除原合同,并签订本协议书以供双方共同遵守,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05000元,双方对原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异议,互不以原合同追究责任。

2022年9月3日,叶某光向钟某凯发送微信称:“钟总,你好。贵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已收到,鉴于镇政府客观原因造成项目停滞,在这报审过程中我司也做了相应的前置工作,也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此费用是配合贵司撬装站报建前置工作而产生(详见恒某手续工作进展说明),我司已列举工作内容及费用清单。”叶某光发送一份名为“恒某手续办理内容及费用支出(1)”的文档。同月19日,叶某光称:“钟总,你好。关于恒某自用撬装站建设工程搁置,我们现有另外的一种处理方法,把“内部自用”改为“可对外经营的液蜡醇醚车用燃料撬装站”,这句话的重点是:可对外经营,销售的是液蜡醇醚燃料。”钟某凯称:“我们不申办液蜡醇醚燃料撬装站,请你按照我寄给你的协议结束合同。”叶某光称:“明白,麻烦你与我们胡总139****1071联系下。”钟某凯称:“你把协议盖好章寄回给我,并按协议把款退回给我们公司。”叶某光称:“有疑问也可以直接和我们的报建经办人胡总139****1071,直接沟通。胡总会详细解释恒某撬装项目报建的事宜,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项目停滞,希望贵我两司友好协解约合同。”同时发送一份名为“恒某手续办理内容及费用支出(1)”的文档。钟某凯称:“如果你要用这种方式沟通,那我们就走法务程序沟通!”叶某光称:“解约已是事实,那贵我两方大家都把情况沟通清楚,我让我们胡总下午给你电话沟通下。”

2022年9月30日,董某柏在微信群“佛山恒某搅拌站撬装对接群”中发送一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限期提交费用凭据并尽快退款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出具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未将《解除合同协议书》盖章给原告,也没有退款给原告。2、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交《恒某手续工作进展说明》,要求原告承担38970元费用,并要从105000元定金中直接扣减,原告不同意,被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及转账支付凭证给原告。3、原告郑重告知被告:原告单方盖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即日失效,原告撤销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提出的费用,请在2022年10月10日24时以前,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及转账支付凭证给原告,如按期提交相关凭据,原告会按合同约定处理,如逾期不提供或凭据不全,则被告须在2022年10月12日前将105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否则原告坚决追究被告责任。

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一、被告委托湖北某某石油物资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撬装装置的设计方案,产生设计费用20000元。

二、2021年11月11日,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甲方)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阻隔防爆撬装加油装置购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50立方撬装加油装置(2枪)一台,含税总价350000元。同月14日,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甲方)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2年11月9日正式解除原合同,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退还原合同中已支付的定金105000元。双方共同确认,对原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意思表示上的瑕疵。同日,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转账105000元,附言:退回撬装设备定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阻隔防爆橇装加油装置企业自用手续办理合同》是否应解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付款项的基础为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手续办理的时间为“7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整提供所有必须资料后)”。根据叶某光与原告员工钟某凯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佛山恒某搅拌站撬装对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叶某光与胡某均系代表被告与原告方人员洽谈、对接案涉合同的履行事宜以及沟通解除合同的事宜。2022年4月7日,叶某光通过微信向钟某凯发送案涉撬装装置的设计方案及投资项目备案表,并表示其他资料都已提交政府部门。可见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办理手续的完整资料。2022年6月16日,钟某凯询问叶某光办理进度,叶某光于次日答复称因政府部门需要调研撬装加油装置,现狮山各家报建的所有撬装项目手续暂都无法推进。202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表示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10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原合同责任。由此可见,被告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手续办理的义务。另外,根据叶某光与钟某凯于2022年9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款项的金额存在争议。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9月19日解除。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原告对于被告所称未完成手续办理的原因未提出异议,通过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亦可看出原告并未主张系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而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定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原告或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被告已完成向原告交付案涉撬装装置的设计方案,向政府部门提交申办资料等工作,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的设计图、委托付款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设计方案而产生设计费2000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主张为整个项目垫付38970元,但对于超出上述设计费用的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解除,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20000元后,被告应退还剩余款项85000元(105000元-20000元)予原告。因合同已于2022年9月19日解除,被告应于该日退还款项85000元,被告未退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退还85000元及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的解除并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导致,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85000元予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郴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5元,被告负担97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9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139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7.50元,被告负担7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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