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邱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邱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来,其按约还款,信用良好。新冠疫情已经持续了3年,社会经济受到极大冲击,其也深受其害,于2022年7月出现逾期情况,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也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对欠款的数额表示认可,和光大银行寻求调解的方案。光大银行处于社会的强势方,且有房产抵押作为保障,故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周转空间。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武断,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光大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邱某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643494.7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3043.35元(截至2022年9月7日)、逾期罚息15.34元(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3494.7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每年1月1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先加59个基点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4.67元(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43.35元为基数,年利率按每年1月1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先加59个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25783元;2.判令对王某某、邱某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光大银行有权以王某某提供抵押的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79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后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王某某,共同还款人是邱某;借款于2017年11月9日发放,于2022年9月7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9万元已归还46505.22元,利息归还至2022年4月20日,借款自2022年5月20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按每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数值加59BPs(0.59%)计算,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王某某、邱某应支付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783元。2.物的担保情况:王某某以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79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大银行诉称事实有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利率转换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王某某、邱某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邱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643494.7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3043.35元(截至2022年9月7日)、逾期罚息15.34元(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3494.7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每年1月1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先加59个基点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4.67元(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43.35元为基数,年利率按每年1月1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先加59个基点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25783元;二、对王某某、邱某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光大银行有权以王某某提供抵押的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01796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某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9.5元、诉前保全费4470元,合计9779.5元,由王某某、邱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二审中,邱某陈述,在本次逾期之前,其也逾期还款了好几次,一般逾期了2、3个月后再一次性补上。光大银行陈述,根据还款记录显示,王某某、邱某自银行放贷以来,只正常还款了3期,大部分还款都是逾期的。
本院认为,王某某、邱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王某某、邱某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况,故光大银行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某某、邱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某、邱某上诉称其逾期还款系受疫情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