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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无罪案列

作者:时间:2024-10-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8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男,1984 年 8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XX 14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66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 址福建省诏安县白洋乡阳山村阳山XX

被告:沈XX,男,1988 年 11 月 10 日出生,汉族, 住址福建省诏安县白洋乡阳山村阳山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蓝XX,女,1988 年 7 月 23 日出生,住址广 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沈XX、沈XX,第三人蓝XX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沈XX及其与被告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XX,第三人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1 、 被 告 沈XX 偿 还 借 款 本 金 300,000.00 元 ;

2 、 解 除 被 告 沈XX 偿 还 借 款 利 息 52,896.16 元(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暂计至 2023 年 1 月 11 日,继续计至被告一偿还本息之日止);

3、被告沈 巧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诉讼 费用;

4、被告沈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XX、沈XX辩称: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沈XX与原告不具有借款合同关 系,通过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以及借款协议均可以证 明,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按手印,只有被告沈XX的签

字,借款协议并不是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沈XX并未达 成成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 30 万元本金由被告沈巧 发以及被告沈XX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偿 还了本金 30 万元以及多支付了利息 9,238 元。因为被告已 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是明显高 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合同成立时 4 倍利率,超过 4倍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 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第三人蓝XX辩称:该案与蓝XX无关,首先当时蓝XX系两被告处的员工,在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同时和原 告是邻居关系,因两被告处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并问蓝XX 有没有合适的借款渠道,蓝XX就把原告介绍给两被告认 识,从而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两被告并未向原告 实际付款,原告通过蓝XX向两被告进行催款,而后两被 告公司在 2022 年 3 月份左右,因公司搬迁,蓝XX离职。 蓝XX与整个事件并无关联。另说明的是被告提供的转账 记录明显存虚假的证据材料,该转账记录中大部分是蓝XX根据两被告的要求进行使用工资的备用金,报销款还有 代发工资等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为被告沈XX的父亲。第三 人蓝XX曾是两被告处工作人员,职务为财务。原告与第 三人蓝XX曾是邻居。 2021 年 7 月 19 日,两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款协 议》,内容为:“现因借款人沈XX因经营深圳市华南之 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垫资(写借款用途)需向出 借人吴X借款人民币贰 拾万元整(小写 200000 元整)借款种类为银行转账,借款 日期为 2021 年 7 月 19 日,还款日期为 2021 年 10 月 18 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年利率

24%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特立此据 为凭。” 2021 年 7 月 19 日、20 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沈XX 转账 10 万元、10 万元,合计 20 万元。 2021 年 9 月 23 日,两被告出具第二份书面《借款协 议》,内容为:“现因借款人沈XX因经营深圳市华南之 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车(写借款用途)需向出借人吴X 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小写 100000 元整)借款种类为银行转账,借款日期为 2021 年 9 月 23 日,还款日期为 2021 年 12 月 22 日,按时 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年利率 24%计付逾 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 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特立此据为凭。”

2021 年 9 月 23 日,原告向第三人蓝XX转账 10 万 元,蓝XX于当日向被告沈XX转账 10 万元。 在上述的两份《借款协议》下方均有被告沈XX作为 借款人、被告沈XX作为担保人、第三人蓝XX作为第三 方见证人签字捺印,深圳市华南之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 盖公司公章。深圳市华南之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 代表人沈XX(持股 100%)。2023 年 10 月 8 日,法定代 表人及股东变更为沈XX(持股 100%)。 2021 年 7 月 20 日、7 月 21 日、9 月 26 日,第三人蓝XX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转账共计 31,500 元,庭审中第三人主张该代付款为本案借款之利息。 2021 年 9 月至 2022 年 3 月,被告分多次向第三人蓝XX支付了 309,238 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从未见过原

告,原告也未出现在《借款协议》签署现场,也未在该协 议签字,被告一直与第三人蓝XX对接借款事宜;上述 309,238 元是其向原告的还款,30 万元已经还款完毕。第 三人认可该 309,238 元转账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 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转账大部分是第三人在任职被告公司 时受被告委托、指派,接收公司备用金、支付报销款、代 发工资等,非被告所主张的向原告的还款,除曾受两被告 委托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31,500 元外,无其他涉本案借款的 还款转账;另外,第三人曾在 2021 年 8 月、10 月、12 月 向两被告借款 25 万元,两被告提供该银行流水有部分是向 第三人本人的还款及支付的利息。 2023 年 2 月 14 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 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草拟了一份和解协议,但双方因偿 还金额未达成一致和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 录,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 书面借款协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 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未在《借款协议》签字并不能 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是否通过第三人蓝XX偿还了欠款,偿还数额。 本案中,第三人蓝XX确有向两被告出借 25 万元,但 被告庭后补充证据证实沈XX使用其名下尾号为 4954 的中XX银行账户于 2021 年 9 月 16 日、12 月 1 日、2022 年 3 月 11 日、3 月 22 日,分别支付了 10 万元、10 万元、3.5 万 元、1.5 万元,该 25 万元已经偿还完毕,而该 25 万元还款 并不包含在原告所转账的 309,238 元中。结合被告未见过 原告,原告未出现在《借款协议》签署现场,被告一直通 过第三人蓝XX对接借款事宜,以及第三人蓝XX曾代原 告向被告转账 10 万元出借款,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转账还 款(31500 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并未书面授权第三人处理 其与被告的借款事宜,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原告借 款事宜的代言人、委托人,如原告确未向第三人授权,则 第三人之行为在本案事务中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被 告关于其通过第三人蓝XX向原告还款的陈述属实的可能 性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蓝XX主张被告向其转账 309,238 元中大部分是第三人在任职被告公司时受被告委 托、指派,接收公司备用金、支付报销款、代发工资等, 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 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于 2022 年 3 月离职,但 在此之后,被告仍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款项,该行为与第三 人关于其收款为公司事务的主张相矛盾;其作为财务人 员,理应了解相关财务规定、知识,其关于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接受被告转账实为办理公司事务,也有违常理,其 陈述属实的可能性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据此认定被告向第三人蓝XX的转账 309,238 元实为其向 原告的还款。如第三人在收取被告还款后未及时向原告转 账,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3,297 元,保全费 2,284 元,共计 5,581 元,原告吴X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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