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X、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救助费用、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XXX.64元(死亡赔偿金 941320 元、丧葬费 49047 元、救助费用 1423.64 元、交通费 385 元、精神抚慰金50000 元);2、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6日18时许,两原告之子王XX在其爷爷的看护下去汶阳镇张孝门村公园池塘游玩,不慎落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池塘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池塘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池塘位于村子周围,离村子很近,人员自由出入,属于公共范围,具有现实的危险性,池塘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有义务对公共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但是池塘周围未设立警示牌,池塘入口未设立阻拦进入的围挡,是开放式入口,也没有配备专业的救助人员和器材,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截止诉讼前,两被告依然没有对池塘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两被告对池塘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张孝门村委会辩称,答辩人对于两原告之子王XX不慎落水死亡深表同情,但在事实和法律上,答辩人与其落水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案涉池塘虽系答辩人村委会所有,但该池塘已于2018年11月4日承包给葛XX,由葛XX进行管理、经营、收益,答辩人自此不再干涉该池塘事宜,葛XX接手池塘后,也在原有的安全防护措施基础上,加装了防护网,进一步增强了安全防护效果。因此,事发时,答辩人对于案涉池塘没有管理责任。2、两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池塘因系所处位置地势较低、下雨积水等自然原因形成的湾坑,周边村民原用于取水洗衣、浇地等用途,后答辩人为改善村容村貌在原位置进行规整、修建,完工后已在池塘附近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池塘周边设立防护设施,已经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周边村民的安全,并改善了村民的生活环境。综上,两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两原告及王XX对于王XX的意外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王XX意外溺亡应承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8月6日18时许,两原告将幼子交由其祖父王XX带至案涉池塘南面的村小广场玩耍,忽视了老人年老体弱未必能尽到照管、看护责任,案涉悲剧的发生,也恰是因为王XX系幼童,顽皮好奇系其天性,对身边环境存在的危险尚无任何准确的判断力,更不可能对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险有任何摆脱危险的正确反应。两原告之子王XX系未成年的幼童,两原告作为王XX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管、看护职责,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王XX对于王XX的意外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王XX作为王XX的祖父,在事发时带领王XX到案涉池塘附近玩耍,代为照管、看护王XX,负有保护王XX身安全的义务,对幼童应该以目视、可控为安全标准,尤其是在成年人能够预见到存在危险,而幼童存在喜爱、好奇的水塘等环境,更应当提高谨慎度,尽最大的保护义务。涉案池塘已经存在多年,而池塘具有一定的危险,这种危险不具备隐蔽性,为一般大众所熟知,且池塘周边均设有安全防护设施,醒目位置设有警示标志,王XX作为负有保护幼童人身安全责任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责任的重大,却在看护过程中失职,让王XX完全脱离了自己的看护、管控范围,以致掉入池塘,未能履行相应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其次,事故发生后,王XX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丧失了最佳抢救时间,也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或保护责任,犹如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非社会或他人可以替代和超越。将未成年人尤其是婴幼儿的安全保护责任,更多的归责于他人或社会公共责任,与情不合,于法无据,答辩人对于两原告之子王XX的落水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