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朱XX。
原告殷XX与被告张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XX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之后被告张XX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一直未还清。2016年5月1日,双方结算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6万元,被告让原告再借给其24万元,由被告张XX、朱XX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万元,借期1年,月息一分五厘。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将24万元转入被告张XX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XX
被告张XX、朱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将2016年5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26万元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150万元的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50万元借条中,24万元系2016年5月12日实际出借,应自该日起计息。以最初借款本金12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为1238400元[(100万元×月利率2%×50个月)+(24万元×月利率2%×49.33个月)],124万元+1238400元=2478400元。以1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123800元[(126万元×月利率1.5%×50个月)+(24万元×月利率1.5%×49.33个月)]。150万元+1123800元=26238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支持的部分为2478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朱XX共同给付原告殷XX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47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朱XX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殷XX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殷XX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