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葛XX因与被上诉人章XX、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宣判时出具户籍材料一份,证明并非葛XX家,而是葛XX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样需要质证,一审法院判决后才向上诉人出示重要定案证据,剥夺了上诉人辩驳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就做出认定,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门牌号码和房屋四至。建房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及规划定点通知书显示,案涉房屋当时规划的门牌号码为××,后调整为24号,村组合并后又调整为××。虽然门牌号码几经变动,但不变的是房屋四至。一案对案涉房屋的门牌号码情况没有查明,更是回避了房屋四至问题,导致相关事实不清。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农村村建管理问题,案涉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提交了有权部门重新核发的葛XX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证书已经作废,新证书中没有宅基地一项,说明原证书中该项登记有误。一审直接引用原证书认定本案事实有误。3、关于章X的证言。章X第一次起诉时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上诉人申请翻建案涉房屋、其帮助上诉人建房、章XX逼迫其写遗嘱等情况。章X虽已年迈,且事情久远,但其意识清醒,陈述的内容与当时的情况一致,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章X系章XX之父,其作出的对章XX不利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章XX、钱XX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系苏州市居民,并非讼争房屋所在村村民,不具备在该村申请建房的资格。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葛XX户2016年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1998年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宅基地登记错误。但经被上诉人向发证机关了解,发证机关明确告知,新的承包经营权证只是登记的承包地,不涉及宅基地这一项目,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起诉讼前,上诉人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上诉人,该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明显弄虚作假,章X、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能认定章X所作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是真实的。4、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系其所建并非事实。在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以及其他任何人从未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房屋所有权,两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内结婚,上诉人还送了贺礼,婚后两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如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的,仅仅是借给章XX父母居住,上诉人肯定会对此提出异议,起码应当要求两被上诉人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正是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其为了侵占讼争房产,才出现了虚假收条和章X前后矛盾的证言。在上诉人起诉前,章X的遗嘱已载明“只是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建房,后来还了”,而在上诉人起诉后,才有了撤销遗嘱之说及相反的陈述,孰真孰假,相信法院自有公断。5、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之诉,但其在前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本案中全部提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前案中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部分,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XX、钱XX将在葛XX房屋周围私自搭建的围墙拆除,并将葛XX房屋腾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XX于1991年9月21日申请在翻建房屋,同月23日,原泰县顾高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葛XX下发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同意葛XX在翻建房屋。
原姜堰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0日向葛XX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涉房屋宅基地登记于该证书上葛XX名下。
3、经村镇合并后,现为顾高XX,该房屋户主为葛XX。
一审另查明:1991年葛XX申请建房时其户口在苏州。
一审法院认为,葛XX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者为由要求章XX、钱XX拆除围墙、腾空房屋,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认定需要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及房屋建造者来确定。本案中,葛XX虽提交建房申报表、村镇建房许可证证明其曾于1991年申请在建房,但根据查明的情况,与现顾高镇××非同一地址,且葛XX亦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来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根据章XX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系登记于葛XX名下,故葛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关于该房屋的实际建造者,双方各执一词,虽章X陈述葛XX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章X的证言与葛XX的陈述亦有前后矛盾之处,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葛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葛XX要求章XX、钱XX拆除围墙、腾空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葛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葛XX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二审中,葛XX称:1991年因老房破旧其为了母亲居住而申请翻建该房,当时是委托二姐葛XX建房的,钱是建房之前给的,其在苏州给了葛XX及章XX(葛XX之女)现金12000元,然后葛XX把钱给了章X用于建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章XX系章X、葛XX夫妇之子,葛XX系葛XX之弟,即章XX与葛XX系甥舅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讼争40号房屋系以葛XX为户主于1991年申请翻建(葛XX之母申XX作为申报表中家庭成员之一),但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又于1998年登记于以葛XX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中;该房建成后一直由葛XX户居住生活,章XX、钱XX亦在该房内结婚、生活至今;2016年11月葛XX以该房屋系其申请并出资翻建为由,起诉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要求章XX夫妇让房,后撤回起诉;2017年10月葛XX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本案之诉。该两案审理中,葛XX与章XX均主张讼争房屋系其出资翻建,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讼争房屋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讼争双方又系亲属关系,且均与讼争房屋有着较为密切的渊源,故本案中无法直接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而只能根据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等情况综合分析以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当属于葛XX。
讼争房屋系章X、葛XX夫妇经手翻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翻建讼争房屋究竟是谁实际出资的,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院根据现有书证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如下:第一,讼争房屋虽以葛XX为户主申请翻建,但申请时葛XX户口在苏州市,并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无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第二,葛XX未经手或参与讼争房屋的翻建,房屋建成后亦未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其对章XX与钱XX在该房内结婚并长期居住生活从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11月才起诉主张讼争房屋使用权,明显有违常理。第三,章X先后立了两份遗嘱,2014年的遗嘱载明“在我头脑明白,思维清楚的时候,立以下遗嘱,……顾高塘桥村8组瓦房6间及辅助用房,其中东边三间是我和葛XX全资所建,西边三间是在原岳母的草房上翻建的,……西边三间及辅助房资金除我二人外,章XX也拿出少部分,葛XX帮助2000元(有借条,92年还葛XX手),以上是我和葛XX全部财产。”综观该遗嘱全文,叙事清楚,行文流畅,对遗产及后事的处置考虑周密,且章X在前案中出庭作证时称“遗嘱写好之后交了一份给村干部”,亦未与村干部提及该遗嘱系受章XX逼迫所写,可见该遗嘱中关于讼争房屋资金来源的表述符合情理,可信度较高,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2017年的遗嘱所立时间虽在2014年遗嘱之后,但从该遗嘱内容可知,其时章X与章XX之间已因赡养等纠纷致父子关系不睦,且该遗嘱系章X在前案中为葛XX出庭作证之后才立的,明显有配合葛XX诉讼之嫌,该遗嘱中关于讼争房屋出资情况的表述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关于章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1年12月20日的收条,葛XX在前案庭审中称“是章X在这之前半年内才给我的,具体其在何时写的我不清楚”,而章X在前案出庭作证时称“收条是91年打的,也是91年交给葛XX的”,故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明显存疑;从收条内容来看,“今收到葛XX建房总款一万二千元(其中91年10月份付二千元,94年付余款一万元),葛XX房款结清”与收条落款时间1991年12月20日明显自相矛盾,1991年出具的收条不可能预见到葛XX将于1994年付建房款一万元并提前写入收条之中,故该收条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五,关于章X的证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甥舅关系,证人章X系章XX之父、葛XX之姐夫,鉴于上述各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章X证言及2017年遗嘱亦表明了章X与章XX因赡养等纠纷致父子关系不睦,故章X所作的对章XX不利的证言可信度较低,不能仅因章X与章XX系父子关系而采信该证言。第六,从葛XX、章X在前案和本案中关于讼争房屋出资情况的陈述来看,葛XX在本案一审举证时称“建房的款项为12000元,是由章X垫付的,然后葛XX偿付给章X”,二审中又称“钱是建房之前给的,其在苏州给了葛XX及章XX(葛XX之女)现金12000元,然后葛XX把钱给了章X”,章X在前案作证时称“葛XX先给了2000元,房子建好之后又给了10000元”,可见葛XX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与章X的证言及收条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葛XX认为讼争房屋系其申请并出资翻建,故讼争房屋应属其所有,但就其所举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系葛XX出资翻建的事实存在,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讼争房屋属于葛XX所有,一审据此对葛XX要求章XX夫妇拆除围墙、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从建房申报表、村镇建房许可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讼争40号房屋的门牌号变更情况、房屋四至、与章XX39号房屋东西相邻等陈述综合分析,应当可以认定讼争房屋在申请翻建时门牌号为××,后经多次调整,现门牌号为××。一审认为××与××非同一地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葛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葛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