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xxx,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在读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x月x日被某分局监视居住,2023年x月x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辉,系辽宁珺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x月x日至2023年x月x日期间,被不起诉人xxx与xxx(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某大学浴池内,趁被害人xxx、xxx、xxx、xx3人洗澡之机,先后将四名被害人存放在洗澡柜内的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4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多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于2023年4月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XXX已经赔偿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3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XXX及同案X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X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X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