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23年的9月23日,赵某、胡某某和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胡某某将这个某小区小区的两套,楼房出售给赵某,面积分别是74.92和58.96平方米,总价是938000元。赵某当时支付了胡某某定金138000元,约定胡某某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同时赵某支付剩余80万元购房款。但是之后胡某某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借口其配偶不同意出售而企图撕毁契约,三番五次的推脱。然后在某公司的主持之下,各方在10月11日再次协商见面。胡某某表示觉得卖的有点便宜,希望赵某加价。最终经过双方的讨价还价,胡某某同意赵某在总房款的基础上多付20000元,即可继续履行合同。于是,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条款并捺印。约定在23年的10月18日前完成过户手续。之后,胡某某又拒绝接听电话。10月15日,赵某去找胡某某,胡某某表示不会给赵某过户,因为胡某某妻子不同意出售,并且当日给赵某转回了定金138000元。赵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向胡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38000元,后胡某某认为案涉房屋买卖价格过低不愿继续出售房屋,并将上述购房定金返还赵某,故胡某某因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而构成违约,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赵某返还双倍定金差额部分13800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返还定金差额138000元。
二审
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赵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是否应向赵某支付定金差额138000元。
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胡某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向胡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38000元,胡某某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拒绝出售房屋,故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胡某某应向赵某返还双倍定金差额138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称其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房屋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格的主张,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可通过网络、中介等多种方式了解,其先后两次与赵某就案涉房屋价格进行过协商,亦自愿确定房产价款并收取赵某的定金,实难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显失公平。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胡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