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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上诉获改判

作者:时间:2024-10-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0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1,公民身份号码×××,住银川市。2019年 4月 30 日因涉 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 日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 日,经利通区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2020 年 6月1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亚洲,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 1 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宁0302 刑初 X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 1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0 年 9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 1 及其辩护人徐建华、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介绍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的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1)因对其所开发小区的业主进行殴打和辱骂,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和立案情况。

        被害人陈述:白某、杨某1、杨某2的陈述,描述了被殴打的经过。

        证人证言:包括马某1、李某、王某2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张某1指使或参与了殴打行为。

       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张某1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1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能性。

       被告人供述:张某1对自己行为的供述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考虑到张某1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现出悔罪态度,同时经评估认为张某1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是否直接参与了对杨某2的殴打行为,以及一审判决的量刑是否适当。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关键点进行了分析:

事实认定:法院确认张某1在不同时间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殴打,造成至少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证据审查:法院审查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1的犯罪行为。

量刑考量: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张某1的悔罪表现、赔偿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1的辩护律师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了有力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强调了张某1的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赔偿,这对于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起到了关键作用。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 悔罪表现的重要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往往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张某1家属的积极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行为,体现了张某1的悔罪态度,为法院从轻处罚提供了依据。

2. 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法院在判决时还需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本案中,张某1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积极的补救措施,因此法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3. 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判决的公正性。

      总体而言,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既注重打击犯罪,又兼顾被告人的悔罪和补救行为,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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