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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时间:2024-10-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2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B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三,男,。

第三人:李四

第三人: 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A经销部诉称:2020年6月1日,B公司经营管理的仓库发生火灾,根据(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23)豫**刑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火灾造成A经销部损失 952247元。张三违反规定在仓库内使用明火切割设备引发火灾,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B公司作为火灾发生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者,未进行消防安全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隐患,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责任。A经销部认为火灾系张三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所造成,张三B公司具有共同过错,且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张三B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与A经销部 952247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的规定,张三B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三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经销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952247 元及利息(利息以952247 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 LPR 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张三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经销部为实现赔偿而支出的律师费 100000 元。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的规定,案件事实不符合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共同性特征,B公司不应当对该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未收到消防部门的相关处罚,从侧面反映出B公司消防设施符合相关规定。张三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受雇于李四,按照法律规定,李四张三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B公司在C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综合保险,C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三辩称:火灾和刑事判决都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A经销部经营者卢东方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将坐落于雪松路西段B公司院内3半间面积225 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案涉2号仓库内)出租给A经销部使用,租赁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协议对租金等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1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三失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3 日作出(2021)豫**** 刑初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张三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 605894 元。该判决于2021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诉人申诉,2022年11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发现本案原刑事判决确有错误,进入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23年7月24 日作出(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如下:B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夏炎,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刘阁工业集中园区。2013年,B公司建设2号仓库,李四2013年10月1日租赁B公司2号仓库部分区域作为门厂加工场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李四拖欠租赁费,B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支付房租及滞纳金,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于 2019 年6月4日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四B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李四2019年6月30日前将租赁B公司的房屋腾空交付给B公司。但李四一直未将设备拆除搬离。后李四欲将门厂废旧设备出售,2020年5月25 日,经人介绍找到张三张三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李四的废旧门厂设备卖后利润平分。2020年5月 26 日,张三带着氧气焊机与开始拆卸门厂设备,2020年6月1日9时许,张三在用氧气焊机切割喷漆房时,切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明火引燃喷漆房内残留油漆,后火势蔓延,造成2号仓库内存放物品被烧毁,仓库钢构架被烧严重变形。案发当日,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经消防部门认定涉案事故起火部位为B公司2号仓库中间排自东向西第 6、7 根槽钢立柱北侧的喷漆房处,起火原因为氧气焊切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明火引燃喷漆房内油漆蔓延成灾。经鉴定,火灾造成B公司2号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损失共计6405995元案发前,B公司还将2号仓库区域分别租赁给河南福凡达商贸有限公司、A经销部存放货物。本次失火,造成B公司自制钢结构仓库损失610894 元,A经销部损失952247元,驻马店市海奥物流损失2880054 元,福凡达商贸损失 1962800 元。刑事案件原审期间,张三亲属代其赔偿B公司5000元,B公司对张三表示谅解。该案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豫****刑初 27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张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责令张三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B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 日作出(2023)豫**刑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另查明,B公司在C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存货、机器设备、固定资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共36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并适用火灾发生时的法律规定。首先,根据(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23)豫17 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事实,张三在无氧气焊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仓库内适用氧气焊切割设备,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B公司作为火灾发生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者,负有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仓库的义务,应当履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职责。本案中,无证据证实B公司的涉案仓库的消防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B公司明知在仓库内拆除废旧设备可能存在使用明火、具有火灾发生危险时未进行消防安全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隐患,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李四张三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张三回收切割李四B公司2号仓库内的废弃门厂设备引发火灾,李四张三是否具有相应氧气焊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三承担 6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李四承担的 10%责任。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次火灾造成A经销部损失952247元,该认定意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三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60%计款571348元,B公司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30%计款285674元,李四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10%计款 95225 元。因A经销部未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李四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A经销部请求的财产损失利息和100000元律师费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符,A经销部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单的约定,C保险公司承保的系B公司的财产而非本案A经销部受损的财产,B公司辩称应由C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A经销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财产损失 571348 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财产损失285674 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272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9272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11563 元、被告驻马店市B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192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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