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华、**(实习),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非法经营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及辩护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年12月至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三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多次从外地购进烟花爆竹储存在自己家中,在驻马店市区周边对外批发、零售,进货价值792,386元,至案发时已非法销售烟花爆竹金额共计 93,474 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搜查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张三未销售的部分应认定未遂,张三系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且 2024年元旦、春节期间民众燃放了大量的烟花爆竹,相关部门已经逐步放松了管制,建议对张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年12月至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三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多次从外地购进烟花爆竹储存在自己家中,在驻马店市区周边对外批发、零售,进货价值792,386元,至案发时已非法销售烟花爆竹金额共计93,474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三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并预缴罚金。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张三处查扣的烟花爆竹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烟花爆竹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该部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三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经调查,张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张三系未遂、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三系送货期间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