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某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航,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社区推荐的公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某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磊,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斌,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审第三人:株洲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黄某良、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某建设公司)、湖南某某某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顺公司)、黄某、郭某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康、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某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公司)、株洲嘉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某某某顺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黄某康偿还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利息743.55万元(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某某某顺公司支付给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本金40万元、利息30万元。2021年5月17日,甲方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某某某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借给乙方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乙方承诺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借款的收益回报金,即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2021年6月18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2021年7月18日支付壹拾陆万元整。2021年5月19日,某某某顺公司向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0000元,2021年7月13日,某某某顺公司向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0000元,上述利息300000元没有在对账中予以核减。2021年9月6日,某某某顺公司向株洲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还本金200000元,2021年10月18日,某某某顺公司向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还本金200000元,上述本金合计400000元没有在对账单中予以核减。2、一审法院对于某某锦某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某某某顺公司在其以嘉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株洲某某锦某工程项目的资产范围内向黄某康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株洲某某锦某系由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某某顺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
被上诉人黄某康辩称,1、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已对借款本金400万元核减了40万元,上诉人在第4条还确认在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所付款项作为感谢酬劳赠与甲方,因此,上诉人所称的30万元利息也在对账单中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上诉称遗漏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2、某某锦某项目的实际掌控人是某某某顺公司,且该公司是该项目全部资产的所有者,一审判决某某某顺公司以其某某锦某项目的资产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其一,某某锦某项目系某某某顺公司先前与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分别占有该项目99%和1%的股权,后某某某顺公司收购了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所占该项目1%的股权,成为该项目100%的股东,有该两公司就项目合作开发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所证实,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某某某顺公司享有和承担。其二,上诉人某某某顺公司在2021年5月17日的借款合同前言部分明确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用于该项目。该项目由某某某顺公司持有的银行U盾及法人印章均交由甲方及出借人保管。如此质押行为,充分证实了某某某顺公司不仅是该某某锦某项目的实际掌控人,且是资产所有者。
原审第三人某某五公司陈述,一审庭审中认定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未作陈述。
黄某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某某某顺公司、黄某、郭某玲、第三人某某五公司、嘉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万元以及至2023年2月10日的所借款项利息773.55万元(自2023年2月10日之后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以2,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黄某康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株洲某某锦某项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被告黄某良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人2020年4月24日借黄某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至2020年5月10日未还,现续借。”2020年8月10日,被告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康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0000)。其中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银行转账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接收方为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黄某良(身份证:43022119********)。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认可后特例此据。”2020年8月17日,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南大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湖南大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收到转账后向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湖南大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51。此款项仅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经双方约定将于2021年6月10日归还。利息拾贰万元整(¥120000)。尾部有黄某良签字承诺,本人自愿为此笔款负连带责任。2020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康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事实。借期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2020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某顺公司、黄某良(甲方)与黄某康(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对某某锦某房地产项目总投资人民币为陆佰万元整,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以甲方认可的方式投资支付到位。二、双方约定投资分红利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三、甲、乙双方在某某锦某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本金、利润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结清,结算方式以该项目售房开始回收款金额的8%计提转至乙方指定账号,每季结转一次,计提转款投资本金及红利壹仟贰佰万元整本协议自行终止。四、甲方以合法拥有的金某某某x栋xxx室(位于天元区××路××号)名下的做为抵押保证,如甲方在约定时间未能履行本协议,从到期之日起甲方将约定门面转给乙方,已出租的租金由乙方收取。2021年5月16日,被告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康人民币共计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16500000),本借款是借款人仅用于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日常运营。本借款于2020年8月10日借出,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于2021年6月10日归还人民币壹仟零肆拾万元整(¥10400000),于2021年8月10日归还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如逾期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黄某良;借款公司: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借方、甲方)与某某某顺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于乙方的北某某某项目建设。甲方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第一笔叁佰万元整,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第二笔壹佰万元整至乙方指定公司账户。乙方承诺甲方于2021年8月30日前将该笔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一次性归还甲方,同时,乙方承诺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借款的收益回报金,即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2021年6月18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2021年7月18日支付壹拾陆万元整。乙方在本合同中承诺同时履行如下叁点:1、担保人黄某良、黄某、郭某玲自愿同意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含下述第3条的承诺义务);2、将某某某顺公司与嘉某房地产公司共同管理的北某某某项目政府监管收款账户中,由某某某顺公司持有的银行U盾及法人印鉴章交由甲方代为保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办理挂失和变更此条款中的银行U盾及法人印鉴章。在乙方需要正常办理业务和手续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乙方使用法人印章等;3、乙方承诺甲方:在未归还甲方股东黄某康另外借给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某某某顺公司的所有借款和借款收益,即共计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整之前,同时履行本合同所承诺的所有条款,共同担保人同时也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22年6月7日,黄某康、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良、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整(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乙方实际借款为1300万元整(壹仟叁佰万元整)未归还,其中包含乙方指定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转入湖南大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账号:×××51,开户行:株洲某某某某某某支行。利息按照年化率15.4%计算。双方原签定的利息回报条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回报利息。截止2022年6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367万元整(叁佰陆拾柒万元整)。合计本息:1667万元整。上述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经甲、乙双方核对,均确认无误。如有其他对账凭据一律作废。2022年6月7日,黄某康(甲方)与黄某良(乙方)签订《对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于2020年10月19日向甲方出具的借条所借到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整,2021年5月19日归还人民币30万元整,现未归还人民币20万元整。特别约定:1、乙方承诺于2022年6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如未按上述日期归还,则按年化率15.4%计息,时间从2020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协议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3.08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经甲、乙双方核对,均确认无误。如有其他对账凭据一律作废。2022年6月7日,黄某康(甲方)与某某某顺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协议书》,主要约定:于2020年11月19日甲方黄某康与乙方某某某顺公司所签投资协议(实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已在2021年5月17日甲乙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将该借款的性质明确为借款)实借款项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为年利息15.4%计算。截止到2022年7月30日乙方还款日共计利息人民币157.3万元整。合计本息:人民币757.3万元整。原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回报条件作废,以本次所签订的对账协议为准。特别约定:1、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在此对账协议之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和利息以本次签订的核对后借款及协商的回报利息为准。2、乙方以合法拥有的金某某某x栋xxx室(位于天元区××路××号)名下的商铺作为抵押保证。如乙方在上述约定时间未能履行本协议,则乙方无条件将该商铺所有权转给甲方。鉴于该商铺存在乙方在银行有贷款未归还结清的事实,甲方同意乙方在归还该贷款后,再与乙方办理交割手续。在此期间,乙方已出租的租金由甲方收取。如有其他对账凭据一律作废。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年息10%回报甲方,直至甲方收回本金截止。2022年6月7日,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某顺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甲乙双方依据2021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400万元。乙方未按约定日期归还。主要约定:1、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归还到期日2021年8月30日之后,于2021年9月6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21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20万元。乙方未归还的本金共计360万元整。2、按年化率15.4%计息。双方原签定的利息条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3、截止2022年6月17日,合计利息:42万元整,则本息共计402万元整。4、乙方承诺:在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向甲方已付款项均作为感谢酬劳,赠与甲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经甲、乙双方核对,均确认无误。在此对账单之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做为本对账单的计算依据。如有其他对账凭据一律作废,均以此对账协议为准。2022年6月15日,黄某康(甲方)与黄某良(乙方)签订《对账单》,主要内容:1、2021年4月2日乙方黄某良向甲方黄某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由乙方黄某良指定打入收款人袁某亮建行账户。2、2021年9月1日乙方黄某良向甲方黄某康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由乙方黄某良指定打入收款人袁某亮建行账户。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整,利息经双方友好协商为月利息为1.5%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176万元整。上述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经甲、乙双方核对,均确认无误。在此对账之前所签订的借条,仅作为本对账协议的计算依据。如有其他对账凭据一律作废,均以本对账单为准。
黄某良向黄某康、刘某、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归还借款的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黄某良等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用个人及公司名下应收款项及黄某良名下所属门面房(提供相应资产证明)作为还款的保证条件。特立本承诺书如下条款:1、在2022年1月31日前未归还所有出借人的资金,均适用本承诺书内容。2、我黄某良等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以株洲市三某某某工程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我收到该工程应收款,优先用于归还出借人的资金。……”2023年2月10日,黄某康、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良、某某某顺公司、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对账协议书》,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经各方主体分别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15日先后五次对账并达成协议,但乙方并未按对账协议向甲方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主要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总计欠甲方借款本金2,420万元,截止到本协议日应付利息773.55万元(按年利率10-1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二、从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黄某康之母刘某账户转出所借给乙方款项的债权,均转让给黄某康。三、鉴于黄某良以某某五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株洲市三某某某项目”的工程。乙方黄某良以三某某某项目的收益部分作为担保支付以上欠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该工程项目应付黄某良到期债权应收款为叁仟万元整。原借条担保人同时对本对账协议中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乙方黄某良应积极对某某五公司主张债权,并督促某某五公司向株洲市三某某某工程发包方主张债权。五、甲、乙双方和所有债权债务的对账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被告黄某良借用第三人某某五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株洲市“三某某某”工程项目(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夕某某艺术活动中心)、“南某某”工程项目(株洲市某某某洪工程某水厂至某某某某段项目),目前,这两个项目均未最后结算。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黄某良以某某五公司名义承接的株洲市“三某某某”、“南某某”工程项目工程款3,000万元予以冻结。某某锦某工程项目现由某某某顺公司以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享有该项目10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黄某良因自身及与其控股的被告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某顺公司的经营需要,自2020年4月起到2021年5月28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黄某康及其父亲黄某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经五次对账签订对账协议书,后再次进行了总对账并签订总对账协议书,确认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明确了所有债权均转让给原告黄某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某某某顺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420万元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某某某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总对账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420万元、至2023年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773.55万元,后续利息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某某某顺公司按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郭某玲、第三人某某五公司、嘉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黄某良、昊某建设公司、某某某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郭某玲自愿对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黄某、郭某玲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某某五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亦未提供担保,且原告能够从被告黄某良借用第三人某某五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的株洲市“三某某某”工程项目、“南某某”工程项目所冻结的未结工程款项中获得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某某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也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亦未提供担保,并已将与被告某某某顺公司共同开发的某某锦某项目的股份转让给了该公司,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嘉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黄某良、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某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康偿还借款本金2,420万元及利息773.55万元(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南某某某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以第三人株洲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株洲某某锦某工程项目的资产范围内向原告黄某康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黄某、郭某玲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00元,由被告黄某良、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某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郭某玲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应核减本金40万元、利息3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认定某某某顺公司在其以嘉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株洲某某锦某工程项目的资产范围内向黄某康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账单中遗漏了本金40万元、利息30万元,应予以核减。经审查,2021年5月17日,株洲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某顺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由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400万元。2022年6月7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对账单》,主要约定:1、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归还到期日2021年8月30日之后,于2021年9月6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21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20万元。乙方未归还的本金共计360万元整。2、按年化率15.4%计息。双方原签定的利息条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3、截止2022年6月17日,合计利息:42万元整,则本息共计402万元整。4、乙方承诺:在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向甲方已付款项均作为感谢酬劳,赠与甲方。……从上述《对账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在对账单中已进行了核减,而30万元的利息在对账单中也约定作为“感谢酬劳,赠与甲方”。之后该对账金额又在双方签订的《总对账协议书》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未明确列为上诉请求,而是在上诉理由中予以阐述,认为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应主动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某某某顺公司在其以嘉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株洲某某锦某工程项目的资产范围内向黄某康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黄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黄某良、湖南昊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某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郭某玲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黄某康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王 X
审 判 员 邹XX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