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在2023年12月通过某平台了解到被告苏某某经营二手汽车业务。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68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13年车辆。被告苏某某承诺将车辆运送至原告指定的青海省西宁市,运费最多1800元。原告支付了车款后,被告苏某某将车辆运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并未继续运送至西宁。原告接车后发现车辆无法启动,拖车费为3700元。经兰州市某4S店检查,车辆存在无法启动、回油管漏油、泄压等问题,更换回油管后也不能保证车辆是否可以启动。原告要求退车退款,被告不同意,声称车辆没有问题,并指出车辆系被告A公司出卖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董麟龙律师作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支付购车款和拖车费的事实。董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刘某某收到的车辆无法启动,经检查更换新电瓶后仍无法上路行驶,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有权要求被告苏某某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董律师成功地驳斥了被告苏某某的辩解,指出被告苏某某未能履行交付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的物的义务,且在车辆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董律师还指出,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告苏某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车款689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700元。此外,原告刘某某还需协助被告苏某某将案涉车辆运回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拖车费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果被告苏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董麟龙律师的努力,原告刘某某成功挽回了72600元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