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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2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安化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X司与被上诉人张X于二审中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所执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X在与XXX司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时,向XXX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其到期不偿还借款,即委托谌XX全权处理质押物。XXX司在取得张X授权后变卖车辆,是在张X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合法实现债权,无需返还车辆,也不用赔偿损失。XXX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张X催讨借款本息,且在车辆出售前明确告知了张X,张X对车辆出售明知且未提异议,现其要求返还车辆,极不诚信;二、一审法院判决XXX司返还车辆系适用法律错误。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在张X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XXX司无需返还质押物。

张X辩称:一、XXX司提交的委托书,应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的补充,该委托书关于张X放弃赎回质押物的约定,实质是约定借款到期后质押物归质权人所有,系流质条款,XXX司试图将无效流质条款披上合法外衣;二、委托书系XXX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让张X所签,是不平等条约。处置车辆不是张X的内心真意,张X的真实目的是借钱,而不是委托XXX司卖车;三、委托书若作为合同,应有合同的必备要素,但该委托书没有处置价格的约定。且受托人需忠实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能自我委托和自我代理,不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司立即返还张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K××**车辆;2.若XXX司事实上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张X质押车辆损失139951元;3.案件诉讼费由XXX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2日,张X与XXX司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X向XXX司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张X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HK××**某牌小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XXX司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停车费300元后,于当天通过XXX司法定代表人谌XXXX账户向张X账户转账交付67200元借款,张X同日向XXX司交付质押车辆。借款后,张X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25日向XXX司支付利息2000元、1000元、25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XXX司未经张X同意将质押车辆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张X向XXX司借款并将湘HK××**本田牌小汽车质押给XXX司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XXX司未经张X同意,擅自处分车辆,造成张X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张X请求XXX司返还质押车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X亦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张X未举证证实因此处分行为给张X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其诉请XXX司不能返还车辆时赔偿张X损失13995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安化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湘HK××**某牌汽车;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安化县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X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及委托书,拟证明张X授权XXX司变卖车辆,并非擅自处分。经质证,张X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张X认为,《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实际按月息四分计算,且借款本金实际为67200元。委托书的签订日期与《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相同,其实质为流质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第一页的照片打印件,二审中提交的系该合同完整版本。张X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虽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均认可实际按月息四分计算利息。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张X以案涉车辆作质押向XXX司借款以及借款当日向XXX司出具委托书承诺借款到期未还由XXX司处置质押车辆的事实。至于借款到期后XXX司处分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作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5月20日,张X以3年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176000元的案涉车辆。2020年11月12日,张X(乙方)与XXX司的法定代表人谌XX(甲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或者支付利息,承诺甲方可单方随时对出质车辆行使质权,处置质押的车辆,乙方也可以与甲方协议以出质车辆折价清偿债务。甲方行使质权处理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合同签订当日,张X向XXX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张X如到期不能还清款,即委托谌XX全权处理时(质)抵押的(质)抵押物;品牌:某牌GXXX60RAXXX,车架号LHGRY1825LXXXXX,发动机号11XXXXX,车牌号湘HK××**。1、乙方务必在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前2天主动联系甲方,商讨还款或支付利息事宜。如不主动联系甲方,则在双方约定的到期日的第3天视为放弃本人的(质)抵押物赎回权。2、质押物在处置后,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如处置金额不足本金及利息,乙方应继续补足给甲方。3、今后如质押物牵涉到XX(担保公司)或法院的起诉,均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张X作为委托人、谌XX作为被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9日,谌XX通过微信告知张X“只有三天时间了”,同年3月31日,谌XX再次告知张X“今天搞不好,车就卖了”。XXX司当庭陈述,其于2021年4月以7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

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在张X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XXX司是否有权变卖质押车辆。现评析如下:

一、XXX司就案涉车辆所享有的质权设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质权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本案XXX司变卖车辆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据该条规定,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下,质权实现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变卖。在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之规定,质权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进行约定。本案张X与XXX司签订质押合同时,约定张X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XXX司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XXX司出具委托书,承诺若逾期未还款,即委托XXX司法定代表人谌XX全权处置质押物。合同该条约定及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特征,应理解为赋予XXX司对质押物处置后对所得价款享有实现债权的权利。在张X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XXX司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对价款以清偿张X的借款。因此,XXX司通知张X后处分车辆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X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返还车辆和在车辆返还不能时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转让价款是否超出XXX司债权数额、是否低于市场价值损害张X的合法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XXX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远军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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