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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求职宝妈误入犯罪旋涡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时间:2024-10-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4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描述:李某系资深宝妈,在家蜗居多年本想熟人介绍外出工作却误入犯罪组织。2024 年 5 月 1日,河南省信阳市胡报警称其车辆保单信息能被陈查询到,遂报警。2023 年 12 月至案发,被告人吴利用自己辅警身份能使用“警务通”查询到他人车辆车主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便利条件,在被告人陈通过微信将车牌号、车架号等发给吴后,吴帮助陈某查询对应车主的信息,以每条信息 3-5 元的价格抵账给陈 2023 年 7 月至案发,被告人陈通过微信从张某和被告人吴处购买大量含车主姓名、联系方式的车主个人信息后,以每条信息 10 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卖给被告人张等人其中:2023 年 10 月起,被告人陈招募被告人李某为员工,二人共同使用同一微信号为他人查询多条含车辆保险单、车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共违法所得共 86981 元。但是被告人某系经人介绍入职陈公司,入职时陈明确告知工作内容为:“微信上给别人回复信息,每天早上8点至晚上9点,月休2天,月固定工资7500元”。陈给李一办公平板登录微信号并与陈某共用该微信(同时登录,陈能看到李工作期间所有工作记录), 流程性操作内容李按照陈指示查询即可,遇到诸如客户议价等问题,李需要请示陈,陈会告知李如何处理,大部分时候陈某会直接与客户对接;平时外报价,李需要根据陈提供的报价单中列明的价格对外报(李无对外定价权)不知道陈如何获得上家联系方式更不知上家所反馈来的信息系违法渠道查询,仅仅是充当陈“提线木偶”的角色并无主观能动性,无法自主做出任何决定)。 

二、办案结果:1、在公安侦查阶段成功办理取保;2、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办案过程:本律师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后,侦查阶段多次前往河南某市看守所会见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与办案民警沟通取保事宜并结合犯罪嫌疑人反馈的情况与办案民警沟通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书并成功办理取保事宜;公诉阶段深度阅卷全面细致把握案情对犯罪嫌疑人涉案细节深度剖析并与检察官沟通案情反馈律师意见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等文书,坚持认为应符合不起条件但承办检察官态度坚决坚持提起公诉;法院阶段在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充分质证提出律师的意见并充分阐述律师对于罪名、涉案金额、主从犯、免于刑事处罚等问题的意见,最终法庭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虽参与到本案犯罪活动中但是参与事实情节轻微未对公民个人及社会造成实质性严重危害并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

四、律师观点:(一)犯罪嫌疑人李某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1、不符合客观犯罪要件,未达情节严重,更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李某按陈某指示查询转发的信息无行踪轨迹信息更无被他人用于犯罪;李某主观并不知道所查询转发的信息系通过违法获得且出售的信息他人并未用于实施犯罪;李某主观上并无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的故意;李某无违法犯罪获利仅有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共22700元;李某无犯罪前科也未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李某所涉案件事实情节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仅有一人报案,涉案金额小)、数量或者数额未达标。2、不符合主观犯罪构成要件,李某主观无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李某系陈某招录聘用的员工其所有的行为均是在执行陈某的意志,主观无犯罪故意,李某平时使用的平板所登录微信系陈某后台监控,李某与陈某共用该微信,流程性操作内容李某按照陈某指示查询即可,遇到诸如客户议价等问题,李某需要请示陈某,陈某会告知李某如何处理,大部分时候陈某会直接与客户对接;平时对外报价,李某需要根据陈某提供的报价单中列明的价格对外报(李某无对外定价权);加之,李某查询信息所依据的渠道都是陈某提供,陈某本身是从事二手车交易,因“生意做大强”一人无法应对遂聘用李某担当“提线木偶”的角色,李某想着都是正规渠道查询,陈某不会因为小钱干违法的事,李某本人仅仅拿劳动报酬换取的工资性收入根本不会想着涉嫌违法犯罪。四、彰显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向来是指导刑事立法与刑法适用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立法者在确立保护法益之后,必须选择侵害最小的手段达成法益保护目的,在可供选择的法律干预方式中,如果选择干预效果较为轻微的民法或公法即可达成目的,就不允许使用干预效果强烈的刑法。需要刑法予以打击处理的往往是侵害或者威胁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这种行为,故以刑法进行规制,适用其他制裁方式不足以抑止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即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代替刑法,只有动用刑法才能抑止这种行为、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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