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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10-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3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执行案外人):冯某,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联国,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C,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D,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A公司及第三人张D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7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第三人张D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正)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4)03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追加冯某为张某与A公司、张D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3%,认缴资本 1187.628万元人民币,认缴期限2029910日。首先,原告 作为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公司债权人应在2029910 日之后才有权向原告主张债权。其次,最为重要的是,涉案公司于2019923日成立,原告虽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形式股东, 但事实并未实际参与过公司运营与管理,也未享受过公司的股东权益,甚至关于涉案的合同签署,原告也一直不知情,若将原告 列为债务人,与诚信对等原则相违背。最后,是否穷尽对A公司的财产执行,A公司是否有其他项目财产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认为,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辩称,裁定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事实和法 律依据;原告未签合同、未收款项不能排除原告的责任。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D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冯某提交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4)0303 执异*号执行裁定书、(2024)03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各ー份,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03执复*号执行裁定书ー份,被告张某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3)0303 ***号执行栽定书ー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张某与A公司、张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A公司、张D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公司、第三人张D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及第三人张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3117日作出(2023)0303诉前调确**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解除A公司与张某于2020529日签订的?协议书?,A公司、张D2023328日前返还张某保证金300000,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张 D未按照该民事裁定书履行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A公司、张D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915日作出(2023)0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张某于2024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冯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122日作出(2024) 03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为张某与A公司、张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案号(2023)0303***)的被执行人。冯某不服(2024)0303执异*号执行裁宾书, 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311日作出(2024)03执复*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 重新审查。本院于2024513日作出(2024)03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冯某为张某与A公司、张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D在该案件审查中辩称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到追加股东不合适,A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冯某系A公司股东,冯某认缴1187. 628万元, 出资(认缴)时间为2029910,尚未实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 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 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 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 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能清偿 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 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原告冯某作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在被告A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丧失出 资期限利益,原告应当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追 加原告为本院(2023)03038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张D在本院(2024)0303执异**号案件审查中辩称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到追加股东不合适,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未反对, 故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A公司及第三人张D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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