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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案件,代理被告为其减损10万余元。

作者:时间:2020-06-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3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承揽合同案件,代理被告为其减损10万余元。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双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3万元。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1、诉状中所称的款项有5万元是虚假的,该5万元收条不是被告出具的。2、被告完成了1700余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工作,建房被政府叫停后,尚有5万余元的建筑材料在原告家中。3、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是其单方委托制作,与事实不符。4、原告的房屋已在城市建设时被拆迁,原告获得了超过二倍以上的补偿,这也是原告明知房屋要拆除仍然进行建设的原因。综上,被告作为进城从事施工劳务的农民,为原告完成了价值21万余元的施工劳务,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在郑州××新区沟××办事处榆林村拆迁改造前夕,原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由陈某某为原告在其位于榆林的宅院上建造钢结构房屋。2014103日至1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款共计21万元,被告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钢结构房屋的建设施工,大约施工十七、八天后,因政府禁止建房,施工被迫停止,停工时房屋已经建了两层半,且剩余的施工材料均堆放在原告宅院内。

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称原告家是两个宅院连在一起,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建房施工单价为150/平方米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双方约定房屋建8层,具体面积以建成后测量为准。证人均称停工时约有建筑材料方管价值44000元、钢管价值12000-13000元堆放在工地上。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所建的钢结构房屋在榆林拆迁改造中于2015年被拆除,原告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补偿款的数额及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出具的签名为“陈某某”的收条四份;2、证人张某、邹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

原告提供许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许某与薛某某签订的购销安装协议书一份、许某给耿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107日许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人冯某某)一份,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交许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后5层变7层”,能够印证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房屋建8层”。

原告提交一组照片,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无法证明钢结构房屋的实际建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预算书,标明了1号、2号、3号、4号房的工程造价,但没有写建筑面积,其中3号房工程造价为46433.72元,4号房工程造价为45025.18元。原告称3号房、4号房就是本案所涉两个宅院上被告所建的钢结构房屋。因该工程预算书不显示受托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预算员签名等法定材料,仅有工程师、造价员的个人资质章,形式上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说理、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筑钢结构房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因原告在拆迁之前未取得建设部门的审批即委托被告为其建房,被告对此也知情,在建房过程中被政府部门叫停,被告撤离建房现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已实际解除,且所建钢结构房屋在2015年榆林拆迁改造中被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没有事实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解除后,按照农村建房的习惯及原、被告的说法,双方应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按照150/平方米的价格据实结算。现双方对建筑面积产生争议,原告称是860平方米,被告称是1700平方米,根据郑州高新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标准,一个宅院一般是3分地,即大约200平方米,原告的两个宅院全部盖满两层半约为1000平方米,考虑到需要留出天井、通道以及院内原有的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860平方米较为符合实际,对被告完成的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60平方米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50/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被告已经建成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29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钢结构房屋不止是建三层,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后提前购买建筑材料符合实际情况,停工时有部分未使用的建筑材料留在原告宅院内也属实,对于未使用材料的价值,按照证人的说法约为56000元。被告共收取原告210000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9000元,剩余的建筑材料价值约560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2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建房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某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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