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某,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亮,浙江XX律师事务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某日许,被告人吉某与被告人古某在绍兴市上某大厅因邀请两名女子的事由发生口角,两人相互不服而约斗,并各自返回包厢内纠集人员。随后古某纠集被告人某等人与吉某纠集的被告人甲某等人,在走廊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斗殴。而后因斗殴造成多人流血受伤,双方停止打斗。经法医伤势鉴定,甲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古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因一般矛盾而纠集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甲某都积极参加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甲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甲某辩护人钟绍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甲某归案后及庭审中都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甲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甲某在本案中不是首犯,没有持械的情节,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请法庭对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古某作为首要分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因一般矛盾而分别纠集被告人甲某等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对被告人甲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