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张某,因本案于 2018 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良,浙江泽厚(绍兴) 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 2018年8月17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于同年9月 17日向本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韩某与方某等人因矛盾引发冲突。2018年4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韩某与被不起诉人方某约好于当晚在绍兴市上虞区某处斗殴。2018年4月某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等二十余人,并事先准备好甩棍、电棍等工具,被不起诉人方某纠集某等(均另案处理),每人手持棒球棍,双方在绍兴市上虞区某处持械聚众斗殴,致被不起诉人某人等受伤。经鉴定,伤者伤势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之二为犯罪后自首或共同犯罪中从犯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