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XX与刘XX、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
【工伤】
案件情况:
申请人于202X年X月日与XX市XX服务部(以下简称XX服务部)(经营者系刘XX)建立了劳动关系,由XX服务部派遣申请人至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2X年X月X日,申请人在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后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工伤认字(202X)第00XX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XX服务部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人仲字(202X)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XX服务部自202X年X月X日起确立劳动关系。XX服务部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故意于202X年X月X日注销营业执照。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2X年X月X日、202X年X月X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致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律师提起仲裁,请求:1、刘XX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元、医疗费X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护理费X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交通费XX元,共计XX元;2、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刘XX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XX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元、医疗费XX元、伙食补助费XX元、护理费XX元,以上合计XX元。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客观上无法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二倍工资差额。 发生工伤后(苏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水平,且申请人也未工作满一个月,无法确认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水平的,采用苏州市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的60%来核算申请人的受伤前平均工资水平。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