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3年6月16日被逮捕。2024年3月11日作出河南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XX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60XXXX9385.04元,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XX长期大量非法伪造发票,票面额度累计达261XXXX686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后王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望王灿律师介入,王灿律师仔细审查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发现作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罪名,一审判决王XX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居然是以票面金额作为量刑依据,显然并不符合增值税发票类案件的法益归罪逻辑,故王律师当即前往河南某看守所会见王XX,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在与王XX沟通过程中发现,除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依据存在问题之外,王XX非法制造发票罪在发票认定程序与事实上也存在较严重错误。在会见完王XX之后,王灿律师当即联系检察官,与其沟通一审判决主要存在的两点问题,并希望早日阅卷,检察官在听取王灿律师的意见后,当即安排王灿律师阅卷。
【二审判决结果】
经过一天审理,二审法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在伪造、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按照票面税额的大小确定量刑轻重,根据从旧兼从轻,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并考虑到上述发票并未给国家税收征管造成实际损失,认为其行为虽然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嘴,但仅属于数量较大,而非原判认定的数量巨大,故该罪由原判10年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4年6个月有期徒刑;
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考虑电子发票的特殊性,采纳王灿律师所述王XX一审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纠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故该罪由原判3年6个月,改为2年;
最后加上虚开发票罪,三罪数罪并罚整体由有期徒刑12年,罚金13万,改为有期徒刑5年,罚金11万。
【二审办案思路】
经过核对在案一审证据,王灿律师发现一审判决不仅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
(1)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检察院指控王XX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票面金额381XXXX6236.93元。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王XX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票面金额160XXXX9385.04元,税额XXX.13元。一审法院认为之所以将69张发票减为42张,是因为部分发票信息不完整,应当那个予以核减。但在王灿律师一一核对涉案的69张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现一审法院认为信息完整的这42张发票,并不是如一审判决书所说是信息完整的发票,而是存在很多问题的发票,也存在部分发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其中有10张发票,其实都是信息不完整或者有问题的发票,按照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实际上也应当一并予以扣除。
(2)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是以“票面额”,也就是160XXXX9385.04元,认定本案属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对王XX判处10年六个月的刑罚。依据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法理,不论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侵犯的都是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应当按照“票面税额”而非“票面总额”进行量刑处罚。一审法院按照199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规定中的票面额解释为票面总额来认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这种解释明显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且有扩张解释的嫌疑。
法律总是由不完善趋向完善的,但是其内在的法理是一直保持不变的,其保护的法益也是该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的依据,在一审判决之前,最新的法律解释并未出台,但是,王灿律师在刚拿到判决书后就发现了这一问题,在后续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中也强调了该问题,最后检察院与法院均表示认同。后续2024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可以验证这一观点,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50万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属于数量较大,而非数量巨大。
(3)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王灿律师在审核王XX的归案情况及供述时发现,在案的所有发票均是在王XX的电脑中提取的,均没有实体纸质发票,所有发票是否出售或制造完成,全凭借的时王XX的口供,因此,王XX指认发票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程序是否正当,关乎这些发票能否作为本案证据存在的关键,因此,王灿律师翻遍所有证据发现,本案只有两个情况说明,一个是电子数据来源的情况说明,另一个是王XX对提取电子数据进行指认的情况说明,但是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规定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一概没有,这就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合规,也不能证明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是否在提取过程中是否受到了污染,这种存疑证据也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
后为查明事实,王灿律师特意向法院申请观看王XX指认发票时的录音录像,发现仅有补充证据中显示的发票指认录像,且第二次指认的发票与第一次指认的发票在数量及部分内容上也存在着差异,因此,上述两点均足以表明在案的电子发票作为证据是存疑的。
(4)一审程序中剥夺了王XX的认罪认罚权,在王灿律师与王XX沟通的过程中发现,原来王XX曾签署过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在一审检察院变更起诉之后,却没有再对王XX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非法剥夺了王XX的认罪认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