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交通事故案件,一审胜诉,帮助当事人拿到了赔偿金。

作者:时间:2020-06-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4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交通事故案件,一审胜诉,帮助当事人拿到了赔偿金。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4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6元、护理费32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221.8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22415时许,杨某驾驶豫A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路三官庙西园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孙某某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杨某驾驶的豫AX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孙某某于2019224日至201931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

孙某某于2019224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出门诊费90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4879.94元;在郑州是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支出门诊费986.60元(52.80+863.80+70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出门诊费140元;外购药物支出344元。原告孙某某支出医疗费用计66440.54元(90+64879.94+986.60+140+344元),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66297.74元(66347.74-纸尿裤5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4、孙某某因伤情所需购纸尿裤、气垫床、助行器、电动轮椅支出1876元(50+1826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8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某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9)级伤残;同时出具评估意见书,孙某某伤后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

6、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提供费证据,无法确认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22/年标准计算认定。

7、原告孙某某提供本市辖区社区居住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

法院说理、裁判:

1、医疗费66297.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天);

3、营养费3000元(伤后5个月即150天×20/天),共计70347.74元。

4、护理费16241.92[伤后5个月即150天×(39522/年÷365天)×1]5、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31874.19/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住院21天×20/+门诊4次×20/次);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76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61792.11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先行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不再赔偿;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61792.11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60347.74元(70347.74-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61792.11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60347.7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09元,被告杨某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某某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43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