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罗某,因本案于2018 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 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良,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11月9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分别于同年 9月 26 日、12月10日向本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某日下午,郭某(另案处理)因之前与伍某有矛盾,约定在绍兴市上虞区某处见面。郭某纠集某等(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罗某等人持铁棍、棒球棍前往,后与伍某一方发生斗殴,造成罗某、伍某受伤。经鉴定,罗某、伍某的伤势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赔偿款两千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之一为犯罪后自首),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