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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诈骗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4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亮,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等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各二次,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年初,被告人宋为获得非法利益,成立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他人购买虚假外汇平台,后以等名义经营虚构的外汇业务。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6日公司提现至被告人宋银行卡人民币140余万(以下币种同)。2017年6月3日至同月24日,公司入金480余万元。

被告人高招募某为经理;招募被告人为组长,下带组员被告人李某等,采用话术聊天、冒用虚假身份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小组中,被告人李参与其间骗得被害人某等12340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提请本院对三十一名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从犯,能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请求法院能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XX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XX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其实施的犯罪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告人已退赃,可根据各自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及暂存在本院的赃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详见返还清单),其余部分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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