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亮,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钟绍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某日晚上,因琐事纠纷,陈某纠集某等(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韦某纠集的某等(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绍兴市上虞区某处斗殴。期间韦某手持棒球棒,韦某手持木棍,陈某手持棍子等人持械进行斗殴,致使双方斗殴人员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并致多人轻微伤,韦某系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中韦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同学矛盾引起斗殴,刚成年和属初犯、偶犯以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