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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曹璐律师亲办案例——Y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WG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5-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1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YY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湖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WG,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YY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WG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YY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挖掘机供上诉人使用;其次、上诉人没有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租金结算,上诉人从未认可曾DL手写结算材料(没有原件核对的);第三、上诉人没有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若租赁关系属实,但从未支付租金,显然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租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手写结算资料真实性存疑,没有相关辅助证据,也没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从未授权曾DL与被上诉人办理租金计算;第三、在另案中上诉人认可曾DL办理的结算资料,这是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能依此推定为对曾DL其他行为的授权。最后、另案的(2020)湘0111民初9116号的案件中有租赁合同、有结算、有付款往来、有发票等。而本案仅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以另案佐证并采纳了租赁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认为是显失公平公正,判决于法无据;3、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鉴于本案所有关键事实均与曾DL存在关联,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依法追加曾DL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显然过于主观臆测,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郑WG辩称,1、有关于上诉人是否有租用被上诉人设备用于项目施工的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租用被上诉人一台徐工牌压路机用于上诉人承包的中铁三局克塔铁路工程铁厂沟---额敏段((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同项目)施工(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来加以佐证),该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完结,被上诉人的施工义务也随着工程完结而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且,如非存在该客观事实,上诉人也不会向被上诉人开具结算单,也正因为该租赁关系属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拿不出任何反证来推翻租赁被上诉人设备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2、有关于租赁结算的相关事宜:因工地的施工人员文化水平欠缺且缺乏法律知识(在上诉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能知晓),以结算单为据结算费用和工资是惯例,也并不会因缺乏书面合同而导致结算单的开具无效,更不该因此为由而拒付工人的血汗钱。因此,本案租赁结算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更何况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开具人为上诉人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结算员(该结算人仅负责了案涉这一个项目,且该结算人在本案中开具的结算单上的字迹与(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中开具的结算单上的字迹一致,也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可),该结算人负责案涉项目几乎所有的结算工作,且该结算单也经过了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J的认可并盖有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换言之,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结算单上的租赁工资(包括机器和人)是已经被双方确认的事实,是一个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上诉人主张已付结算款,应举证予以证明;3、关于结算单开具之前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付过款项的问题:在结算单开具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有账目往来的,上诉人也就案涉设备及人工租赁给被上诉人预支过款项,这些在上诉人结算员开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也都有清晰的体现。以上情况皆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佐证,且(2021)湘01民终7626号、(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的当事人也已提交了详细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他们了解出具证人证言的严肃性及愿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保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有效。因案涉项目不止租赁上诉人这一台设备进行施工,法庭可通过联系(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2021)湘01民终7626号案件当事人行了解、查实相关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WG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YY公司偿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92200元;2、判令YY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7099.4元;3、判令YY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YY公司经其原法定代表人刘J出面,租赁郑WG徐工牌压路机一台用于YY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克塔铁路工程项目工地。2018年12月13日,YY公司工地负责人曾DL代表YY公司与郑WG进行结算,确认欠付郑WG租金为922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以下简称9116号案件),该案原告为高某,被告为YY公司和刘J,诉请为要求YY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等。在9116号案件中,YY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J系YY公司克塔铁路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该案中,曾DL代表YY公司向高某出具了结算材料,YY公司、刘J未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经调解后YY公司、刘J同意向高某承担付款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WG陈述称:曾DL系刘J舅舅,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之一,易新玉系YY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在9116号案件中有通话录音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郑WG、YY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YY公司租赁郑WG设备用于其承包工地属实,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曾DL、刘J系YY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YY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在9116号案件中曾DL代表YY公司在同一项目中出具手写结算材料,YY公司及刘J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并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中曾DL代表YY公司与郑WG进行结算具有法律效力,YY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向郑WG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郑WG要求YY公司支付租金9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YY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郑WG诉请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按照92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郑WG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YY公司辩称与郑WG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Y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WG租赁费9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郑WG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YY公司对一审认定刘J租用压路机的事实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高某证明,拟证明YY公司与郑WG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曾DL具有代表YY公司开具结算单的权限,其开具的结算单付款义务及于YY公司。庭审后,本庭向证人高某本人进行询问,高某陈述“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证人也在YY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克塔铁路工程项目工作,并认识郑WG,郑WG的压路机在项目上干活。刘J是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DL是刘J的舅舅,刘J让证人等找曾DL进行结算。曾DL在克塔项目每天开单子,办理月底结算和工程完工后的结算,证人的机器设备结算也是曾DL在结算单上签字,YY公司付款。”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YY公司发票专用章章子、YY公司2018年6月26日、29日加盖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件两份。拟证明郑WG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高某与上诉人的结算单、上诉人向高某开具的欠条,拟证明上面的发票专用章与郑WG结算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一致。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曾DL与郑WG签订的《徐工牌压路机郑WG的租赁工资结算单月薪2万1仟元计算总单》载明,自4月8号-9月30日共计117600元,10月1号-31号满勤21000元,11月1号-30号满勤21000元,12月1号-13号止9100元,共计51100元。两次结算共计117600元+51100元=168700元。应扣除预支款,在李**手里5月支去5000元,在刘手里支去32500元,在易总(易)手里支款3900元,共计76500元。两项168700-76500=92200元,应实付租赁工资92200元。结算员:曾DL。该结算单上加盖有“长沙YY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刘J在2018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涉案项目管理人,曾DL是临时聘请负责机器设备结算的结算人员。

郑WG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二审对其真实性再次进行了核实。

2018年12月4日,YY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J变更为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YY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YY公司与郑WG虽未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结合郑WG提交的结算单及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YY公司在2018年4月至12月接受郑WG利用“徐工牌压路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服务,郑WG与YY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认可曾DL是YY公司在该项目办理设备结算的人员,即曾DL有权代表YY公司办理设备结算,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YY公司承担。郑WG租金结算单上有曾DL的签字,二审中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再次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对曾DL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YY公司应向郑WG支付租金9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YY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长沙YY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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