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新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湖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挖掘机供上诉人使用;其次、上诉人没有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租金结算,上诉人从未认可曾XX手写结算材料(没有原件核对的);第三、上诉人没有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若租赁关系属实,但从未支付租金,显然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租赁关系,刘X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另行起诉维权。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租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手写结算资料真实性存疑,没有相关辅助证据,也没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从未授权曾XX与被上诉人办理租金计算;第三、在另案中上诉人认可曾XX办理的结算资料,这是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能依此推定为对曾XX其他行为的授权。3.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鉴于本案所有关键事实均与曾XX存在关联,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依法追加曾XX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显然过于主观臆测,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4.另案的(2020)湘0111民初9116号的案件中有租赁合同、有结算、有付款往来、有发票等。而本案仅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以另案佐证并采纳了租赁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认为是显失公平公正,判决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侯XX辩称,1.有关于上诉人是否有租用被上诉人设备用于项目施工的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租用被上诉人一台型号为385的挖掘机用于上诉人承包的中铁三局克塔铁路工程铁厂沟---额敏段((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同项目)施工(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来加以佐证),该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完结,被上诉人的施工义务也随着工程完结而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且,如非存在该客观事实,上诉人也不会向被上诉人开具结算单,也正因为该租赁关系属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拿不出任何反证来推翻租赁被上诉人设备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2.有关于租赁结算的相关事宜:因工地的施工人员文化水平欠缺且缺乏法律知识(在上诉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能知晓),以结算单为据结算费用和工资是惯例,也并不会因缺乏书面合同而导致结算单的开具无效,更不该因此为由而拒付工人的血汗钱。因此,本案租赁结算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更何况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开具人为上诉人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结算员(该结算人仅负责了案涉这一个项目,且该结算人在本案中开具的结算单上的字迹与(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中开具的结算单上的字迹一致,也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可),该结算人负责案涉项目几乎所有的结算工作,且该结算单也经过了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X的认可。换言之,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结算单上的租赁工资(包括机器和人)是已经被双方确认的事实,是一个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上诉人主张已付结算款,应举证予以证明;3.关于结算单开具之前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付过款项的问题:在结算单开具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有账目往来的,上诉人也就案涉设备及人工租赁给被上诉人预支过款项,这些在上诉人结算员开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也都有清晰的体现。以上情况皆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佐证,且(2021)湘01民终7625号、(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的当事人也已提交了详细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他们了解出具证人证言的严肃性及愿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保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有效。因案涉项目不止租赁这一台设备进行施工,法庭可通过联系(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2021)湘01民终7625号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解、查实相关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偿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91249元;2.判令XX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4726.17元;3.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XX公司经其原法定代表人刘X出面,租赁侯XX现代385型号挖掘机用于XX公司承包的位于新XX工程项目工地。2018年11月27日,XX公司工地负责人曾XX代表XX公司与侯XX进行结算,确认欠付侯XX租金为191249元。侯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侯XX多次向刘X催要欠款,刘X表示会安排资金支付,但均未果。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湘0111民初9116号案件(以下简称9116号案件),该案原告为高尚冬,被告为XX公司和刘X,诉请为要求XX公司、刘X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等。在9116号案件中,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X系XX公司克塔铁路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该案中,曾XX代表XX公司向高尚冬出具了结算材料,XX公司、刘X未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经调解后XX公司、刘X同意向高尚冬承担付款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侯XX陈述称:曾XX系刘·J舅舅,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之一,易新玉系XX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在9116号案件中有通话录音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侯XX、XX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XX公司租赁郑XX设备用于其承包工地属实,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曾XX、刘X系XX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X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侯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X对欠付侯XX租金的事实未予否认,结合在9116号案件中曾XX代表XX公司在同一项目中出具手写结算材料,XX公司及刘X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并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中曾XX代表XX公司与侯XX进行结算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向侯XX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侯XX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1912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侯XX诉请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按照191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191249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公司辩称与侯XX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XX租赁费191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XX公司对一审认定刘X租用挖掘机的事实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高尚冬证明、郑XX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XX公司与侯XX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且二者之间具有账目往来;曾XX具有代表XX公司开具结算单的权限,其开具的结算单付款义务及于XX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组织高尚冬、郑XX出庭对其提交的《证明》进行了质证询问。本院认为,高尚冬、郑XX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银行流水记录的时间不在本案争议的合同期间内,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本案事实合同存在的可能性,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刘X在2018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涉案项目管理人,曾XX是临时聘请负责机器设备结算的结算人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XX公司与侯XX虽未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结合侯XX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可以认定XX公司接受侯XX在2018年4月至11月利用“现代385型号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服务,侯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认可曾XX是XX公司在该项目办理设备结算的人员,即曾XX有权代表XX公司办理设备结算,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侯XX租金结算单上有曾XX的签字,上诉人对曾X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XX公司应向侯XX支付租金191249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长沙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