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合伙的相关规定以及性质,原告前期投入的费用已转变为合伙企业共同财产,并不存在退回的说法,否则不但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关于“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确实已经合伙终止清算,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最终,维护了委托人(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行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