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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例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1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

指定辩护人吴光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

指定辩护人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0]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艾某某、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梅、助理检察员韩献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光明、被告人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被告人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原某某、艾某某、魏某在明知“冲锋枪码商平台”、“飓风码商中心”是收取转移网络赌博资金的平台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在该二平台上注册账号并绑定自己的银行卡,然后向平台方提供的账号打款获取平台积分,再以自己提供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相应数额的资金的方式进行“跑分”营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底,被告人艾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原某某等人在平舆县千岛湖洗浴中心楼上被告人艾某某家中使用“冲锋枪码商平台”进行“跑分”。场地、日常花销由被告人艾某某提供,被告人艾某某、魏某共同使用艾某某的账号进行“跑分”,完成“跑分”人民币204006元;被告人艾某某按照“跑分”金额1.35%至2%的比例获取佣金人民币约4000元;被告人艾某某给被告人魏某按自己获利的15%提成,被告人魏某获取佣金人民币约600元。

2、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原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等人使用原某某在“冲锋枪码商平台”以及“飓风码商中心”的账号进行“跑分”,其中“冲锋枪码商平台”的账号完成“跑分”人民币1792428元;“飓风码商中心”的账号完成“跑分”人民币412465元;被告人原某某按照“跑分”金额1.35%至2%的比例获取佣金人民币约29000元,被告人原某某给被告人魏某按自己获利的15%提成,被告人魏某获取佣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艾某某、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业非党员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录音情况说明、扣押物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跑分”平台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赵某、闫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艾某某、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受利益驱动,为其犯罪提供“跑分”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取利润,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原某某坦白、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艾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当庭悔罪、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某某明知被告人原某某等人实施“跑分”非法活动,仍主动为其提供场地,积极参与“跑分”活动,并积极收买他人的支付宝、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号用于平台“跑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明知自己实施“跑分”系非法活动仍积极参与,其虽系后期参与,发挥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原某某违法所得29000元、被告人艾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2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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