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吴光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因做生意向胡某借了30万元现金,2015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陆续归还本息约13.6万元。2018年胡某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偿还剩余欠款,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17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偿还胡某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经调取张某某的微信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张某某有大量的现金收入及支出记录,证明张某某有偿还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17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偿还胡某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8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胡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1月13日本院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经调取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张某某有大量的现金收入及支出记录,证明张某某有偿还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致使平舆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张某某将10000元汇入平舆县人民法院账户,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胡某领取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
3.证人证言
......
4.视听资料
(1)讯问张某某光盘2张;
(2)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电子交易明细二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张军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