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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5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刚某某。

指定辩护人吴光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管制刀具,窜至平舆县高杨店镇王阁村委用“药狗蛋”盗窃一条黑黄色土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管制刀具,窜至平舆县高杨店镇刘湖村委用“药狗蛋”盗窃一条黄色土狗,之后又窜至东和店镇刑岗村委用“药狗蛋”盗窃一条黄色土狗和一条黑色土狗。经平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三条狗价值为882元。

综上,被告人刚某某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8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携带的刀具是否属于管制刀具应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刚某某的户籍证明、周口市淮阳县冯塘乡于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平舆县公安局高杨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平舆县公安局治安刑警大队关于对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送交刀具的认定结论、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行罚决字﹝2020﹞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平舆县价格认定中心平价认字﹝202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刚某某仅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携带的刀具是否属于管制刀具应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平舆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具有认定管制刀具的资质并出具了相关认定结论,认定被告人刚某某携带的刀具系管制刀具。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其盗窃物品总折价款人民币982元。

三、被告人扣押在案的匕首予以没收,犯罪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平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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