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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动车,拘役五个月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2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

指定辩护人吴光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三在新蔡县城喜盈门超市北门附近,将受害人李某放置在新蔡县喜盈门超市北门附近的一辆玫瑰金色的上海华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72元。

202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三在平舆县爱家超市门口,将受害人郑某放置在平舆县爱家超市门口停车场内的一辆玫瑰金色的SUPER牌两轮电动车及一把太阳伞盗走。经评估价值102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三在新蔡县城喜盈门超市北门附近,将受害人李某放置在新蔡县喜盈门超市北门附近的一辆玫瑰金色的上海华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72元。

202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三在平舆县爱家超市门口,将受害人郑某放置在平舆县爱家超市门口停车场内的一辆玫瑰金色的SUPER牌两轮电动车及一把太阳伞盗走。经评估价值1025元。

综上,被告人张三所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297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三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郑某的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人罚,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三的户籍证明、新蔡县龙口派出所证明、平舆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平舆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张三手机照片截图、张三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龙口镇前周庄村委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张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人其盗窃的物品总价款1272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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