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1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绍亮,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钟绍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8年3月期间,石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开设于绍兴市上虞区某处设立“某”、某等服务项目,并先后招募、雇佣被告人某人等帮助浴场运营,且使用提成分配制度、请销假制度、集中住宿等规定规范浴场运作,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在浴场二楼开展某卖淫活动。其中,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该浴场开展某服务2300次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在上述的浴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耿某被雇佣到浴场工作,并参与了卖淫活动的服务工作,负责带客人进包厢、安排卖淫人员上钟并计时、将上钟情况通知给一楼收银员等工作。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耿某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森海浴场做过服务员,其中参与卖淫活动的服务工作10个月并领取非法收入28000余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耿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某等供述,证人等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微信转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等受他人雇佣,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在整个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其余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耿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