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5民初6296号
原告:玉XL(曾用名玉YY),女,2015年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
法定代理人:韦JX(曾用名韦韦XM),女,1989年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系原告玉XL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XY,男,1991年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金凯街道。
原告玉XL与被告玉XY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X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X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3月份起至2024年4月份抚养费63410元;2.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28日前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其成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自2024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其成年为止。事实和理由:韦JX与玉XY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约定,被告应该于每月28日前支付女儿玉XL抚养费12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直至小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协议,被告截止2024年4月份应支付的抚养费74400元,但是仅支付了10990元,尚有634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XY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核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父母韦JX、玉XY在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0日两人共同生育有原告。2019年3月4日,韦JX与玉XY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为:“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生育一个孩子,姓别玉YY。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给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以微信支付或打入女方指定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视孩子。女方目前确认没有怀孕”。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抚养费109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系韦JX与被告玉XY的婚生女,韦JX与被告玉XY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玉XL归女方韦JX抚养,男方玉XY每月28日前将抚养费用12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以微信支付或打入女方指定银行账号。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1099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份尚欠的抚养费6341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以及从2024年5月份起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1200元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XY支付原告玉XL2019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63410元;
二、从2024年5月份起至原告玉XL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玉XY每月于28日前支付原告玉XL抚养费1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玉XY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