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湘0111民初9768号
原告:殷ZJ,男,1944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SY,女,194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J,女,197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S,女,199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ZY,男,197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周H,女,1974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史ZY、周H(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殷ZJ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殷ZJ支付利息86088.9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借款时止;2、二被告向四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殷ZJ支付利息10761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借款时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向原告殷ZJ、符SY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82453.34元(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2、二被告向四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19658.22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1月2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史ZY因资金周转以口头方式分别向原告殷ZJ、符SY借款40万元,向殷PF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殷ZJ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原告史ZY提供借款40万元,殷PF向被告史ZY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史ZY就上述借款事项向殷ZJ、符SY和殷PF出具《借条》,并以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殷ZJ所支付的上述费用为其与原告符SY的夫妻共同财产,殷PF所支付的上述费用为其与原告刘XJ的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8月9日,殷PF因病去世且未留有任何遗嘱,原告刘XJ、殷ZJ、符SY、殷S作为其配偶、父母、子女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殷ZJ、符SY出具《承诺书》,对借款50万的行为予以承认并承诺将于2022年12月之前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同时就利息进行了承诺。然,其除在2023年1月21日归还了5万元外,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就剩余45万元借款于2024年1月6日出具《欠条》,再次承诺将于2024年春节前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35万元于2024年上半年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进行还款。2024年4月25日,原告殷ZJ、符SY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并邮寄《律师函》,对借款再次进行催要,被告于当日签收该函件,截止原告向贵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4年8月1日止,被告史ZY、周H尚欠原告殷ZJ、符SY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该款由被告史ZY、周H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殷ZJ、符SY支付本金10000元,于2025年1月27日前支付本金150000元,于2025年6月30前支付本金150000元,于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9000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2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40000元,于2026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000元,剩余利息30000元被告史ZY、周H于202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4年8月1日止,被告史ZY、周H尚欠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该款由被告史ZY、周H于202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自愿放弃;
三、如被告史ZY、周H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利息不再为200000元,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殷ZJ、符SY有权就上述未清偿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如被告史ZY、周H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不再放弃利息,并有权就上述未清偿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4376元,由被告史ZY、周H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垫付,被告史ZY、周H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殷ZJ、符SY、刘XJ、殷S。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