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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成功判决驳回全部上诉

作者:时间:2022-11-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5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XX,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XX,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庞XX,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审被告:陈X,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詹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越XX、原审被告庞XX、陈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及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一审裁定;2.驳回黄XX、越XX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针对黄XX、越XX原审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在一个案件中既认定他们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同时又进行了实体审理,该做法违背了最基本的诉讼法原理,错误理解适用了“驳回起诉”的基本内涵和相关规定,混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最基本要求和期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詹XX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已提交涉案房屋确权登记的材料并正在确权程序处理,本案无法也不应进行任何的实体审理;同时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审理也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高院、贵院及一审法院同类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明确标准。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三、退一万步,即便一审法院无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的明确规定认定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涉案黄XX、越XX与陈X、庞XX的买卖合同无效及2237号案中詹XX与黄XX、越XX并非“真实”的赠与合同无效,就处理詹XX基于其与陈X、庞XX仍属有效的买卖合同而有权持有的XX基地证原件,明显无视了合同相对性,颠倒了三方的基本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两者存在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黄XX、越XX一审的请求权基础为其与陈X、庞XX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没有遵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处理,导致基本的请求权基础与法律关系均没有理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合同纠纷之名行物权保护之实,因此即便一审判决涉案的任何合同无效,判决返还XX基地证均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只要房产的合法性存疑,XX基地证也不能独立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混淆了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没有正确理清案件法律关系之间的不同,遗漏查明詹XX已提交行政确权等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驳回起诉。希望二审能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黄XX、越XX二审答辩称:一、詹XX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无权上诉,就涉案标的与黄XX、越XX相关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了判决,相关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所以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应视为当事各方均无异议;二、在一个案件中,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依法应适用裁定的情形,作出裁定,在符合判决的情形,作出判决,并无违背民诉法的规定;三、本案为合同纠纷,黄XX、越XX作为合同相对方、XX基地使用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法院可立案并实体审理;四、本案与(2021)粤0111民初2237号案并非相同,两案当事人及合同均不同;五、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办理规划的问题,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处理并无不妥;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时期的判决可能会有所不同,每个案件的情况也不相同,故詹XX提交的案例并无参考意义,我方也提交多份类案,与一审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六、关于黄XX、越XX与庞XX、陈X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如其各方有争议,应另案处理;七、原审诉讼费有误,望二审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不应支持詹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庞XX、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黄XX、越XX于2021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XX、越XX与庞XX、陈X就广州市白云区永泰XXXX基地房屋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庞XX、陈X、詹XX返还广州市白云区永泰XX[《农村(墟镇)XX基地使用证》穗同字第NO.XXX号]的房屋;3、判令庞XX、陈X、詹XX返还穗同字第NO.XXX号《农村(墟镇)XX基地使用证》原件;4、判令庞XX、陈X、詹XX支付广州市白云区永泰XX的房屋占用费,从2021年1月13日[(2021)粤0111民初2237号起诉时间]起,按15000元/月的标准(参照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涉讼房屋同地段同类型同时期房屋租金标准),计至房屋实际返还止;5、诉讼费用由庞XX、陈X、詹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黄XX、越XX(甲方)与庞XX、陈X(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了《赠与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自愿将原签领的公证书交回公证机关处理,并保证无任何争议等。2009年4月22日,黄XX、越XX(赠与人)与詹XX(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XX〔《农村(墟镇)XX基地使用证》穗同字第NO.XXX号〕的房屋属“城中村”转制范围内的房产。该XX基地证房屋虽以黄XX名义登记,但依法应为黄XX与越XX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XX基地证所建房屋中属其依法取得并合法占有的财产权利全部(以房产登记情况为准)无偿给予受赠人詹XX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受赠人对该房产的性质和现况已经清楚,并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赠与人决不反悔。本赠与合同由赠与人和受赠人签订后生效,并经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赠与后,该房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与赠与人无涉。赠与人需协助受赠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合同一式四份,赠与人一份,受赠人二份,公证处存一份。同年4月27日,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09)粤穗白内民证字第412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赠与人黄XX、越XX与受赠人詹XX于2009年4月22日自愿签订《赠与合同》。黄XX、越XX与詹XX签订赠与合同后,詹XX使用涉案房屋至今。黄XX、越XX及詹XX陈述涉案房屋原始是一层半的小瓦房,詹XX确认涉案房屋由庞XX、陈X2009年将小瓦房拆掉后建成八层半房屋。

  另查,庞XX、陈X、詹XX均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经查,1996年9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人民政府向黄XX核发《农村(墟镇)XX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为:黄XX,证号为:穗同字第NO.XXX号,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

  庭审中,黄XX、越XX确认其于2006年11月17日将涉案一层半XX基地房屋出售给庞XX、陈X,其现要求返还涉案八层半房屋并申请对该栋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詹XX确认其现持有XX基地使用证的原件。

  诉讼中,詹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告、公示照片。拟证实詹XX提交了涉案房屋确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且公示权利人为詹XX;2、房屋现状照片。拟证实原XX基地房屋已灭失,涉案房屋为2009年建成的8层建筑。3、银行回单、庞XX、陈X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收据、黄XX、越XX与庞XX、陈X解除合同协议公证书,拟证实詹XX以XXX元的价款从庞XX、陈X处购买了涉案房屋。2006年11月,庞XX、陈X从黄XX、越XX处以40万的价格购买取得涉案XX基地地上一层建筑,并新建了涉案八层半房屋后,将该涉案八层半房屋以XXX元的价格卖给了詹XX,庞XX、陈X因此出具了收据,并在白云区公证处通过办理撤销前述庞XX、陈X与黄XX、越XX之间的赠与合同、签订涉案黄XX、越XX与詹XX赠与合同的公证事宜,以此作为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隐藏了詹XX与庞XX、陈X之间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4、出租缴税发票、电费缴费工商银行卡开户申请资料及流水、广州XX公司收费票据、水费收据、卫生清洁费发票,收据。拟证实涉案房屋建成8层建筑一直由詹XX使用至今,黄XX、越XX主张返还房屋违反诚信原则。

  再查,一审法院就广州市白云区永泰XX房屋的规划报建信息及产权情况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该局函复查无上述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和产权登记记录。

  2021年1月13日,黄XX、越XX以詹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于2009年4月22日与詹XX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XX、越XX与詹XX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涉案房屋为XX基地房屋,黄XX、越XX将原有XX基地房屋出售予庞XX、陈X,由于庞XX、陈X非该XX基地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黄XX、越XX与庞XX、陈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基于黄XX、越XX与詹XX签订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现詹XX确认其持有穗同字第NO.XXX号《农村(墟镇)XX基地使用证》的原件,故詹XX应将上述XX基地使用证原件返还给黄XX、越XX。

  关于房屋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黄XX、越XX已确认出售给庞XX、陈X时是一层半的XX基地房屋,现涉案XX基地上的房屋为重建房屋,经一审法院发函查询,该房屋未办理报建手续,故该重建建筑物的合法性尚未确定,对于上述建筑物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处范围。应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黄XX、越XX再就其诉请另案提起诉讼。故对于黄XX、越XX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庞XX、陈X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XX、越XX与庞XX、陈X就广州市白云区永泰XXXX基地房屋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詹XX将穗同字第NO.XXX号《农村(墟镇)XX基地使用证》原件返还给黄XX、越XX;三、驳回黄XX、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黄XX、越XX负担。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涉案合同无效及詹XX归还《农村(墟证)XX基地使用证》原件是否恰当;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房屋为XX基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XX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可知,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申请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作XX基地建设住XX,而庞XX、陈X非该XX基地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黄XX、越XX与詹X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亦被生效的(2021)粤0111民初2237号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上述涉案XX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同时,黄XX、越XX作为涉案XX基地登记产权人,在上述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亦可基于物权请求返还,故一审判令詹XX将其持有穗同字第NO.XXX号《农村(墟镇)XX基地使用证》的原件返还给黄XX、越XX,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詹XX提出涉案房屋已由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詹XX上诉认为在一个案件中既认定黄XX、越XX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驳回起诉,同时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XX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黄XX、越XX在本案中主张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及请求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理应进行实体审理。因涉案房屋存在未办理报建手续,而该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处范围,且合法性认定和处理直接涉及到房屋能否归还、损失如何赔偿等,故一审将部分诉请驳回起诉,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至于,詹XX提出一个案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全部驳回起诉或进行判决的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虽民事诉讼法对于一个案件不同诉讼请求能否部分驳回起诉、部分实体处理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民事诉讼法“先行判决”规定的立法精神,各个独立的诉请是可分别处理的,本案的处理亦是符合司法实践中灵活解决争议的需要,综上,对于詹X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詹XX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仅裁定驳回部分诉讼请求不当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詹XX提出类案同判的问题,经查,詹XX提供另案生效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其所提交案例仅是个案,不足以说明该案处理的理由及结果形成了同类案件具有共性的裁判原则,故其提交案例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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