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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案件,成功驳回全部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2-11-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2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XX东省XX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X,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1,男,汉族,2013年12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法定代理人:代XX,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系代X1之父。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XX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X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XX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XX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X东XX。

  上诉人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徐XX、代XX、代X1、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姚XX与XX公司在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X、徐XX、代XX、代X1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与姚XX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72.83元;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免交受理费。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争点为确认XX公司与姚XX有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就认定XX公司与姚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姚XX自2020年4月6日入职至2020年8月6日死亡,均由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遣至XX公司(用工单位)担任操作工,接受其管理。虽然其工资由XX公司经第三方代发,那是因为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合同关系,不是与姚XX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XX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服务外包)关系,XX公司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外包合作事宜毫不知情,姚XX为XX公司派往XX公司从事外包业务的人员,XX公司与姚XX并无任何法律关系。首先,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了《小时工合作协议》(参见XX公司一审证据1),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外包服务并安排合适的岗位人选(计时薪作业人员:小时工)从事XX公司委托的外包业务,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服务外包)关系。其次,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小时工合作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约定,XX公司按XX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格的小时工员工,XX公司与小时工员工之间为劳动关系,XX公司应独立承担小时工员工的用人单位责任,同时明确了小时工员工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且XX公司承诺其指派的小时工员工是其合法雇佣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并承担对劳动者全面的劳动法义务,包括并不仅限于劳动报酬支付、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XX公司根据小时工每月的服务总时数要求XX公司支付服务费。2020年4月6日,XX公司安排包括姚XX在内的数十名小时工到XX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外包业务。对于包括姚XX在内的数十名小时工提供外包服务的相关费用,XX公司每月均会按照《小时工合作协议》的规定在与XX公司互相核对小时工员工的服务总时数后按照双方确认的结果向XX公司发送请款书(参见XX公司一审证据3),可见,XX公司对于其与XX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服务外包)关系以及姚XX是其派往XX公司提供外包服务的小时工员工确认无误,结合上述《小时工合作协议》的约定,XX公司与姚XX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与姚XX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应由XX公司独自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关于姚XX交通事故身亡后与姚XX家属之间的相关事宜处理均由XX公司跟进对应,XX公司也向姚XX家属支付了伙食住宿费及遗体处理费,该事实与《小时工合作协议》的约定相符合。仲裁阶段、一审阶段,XX公司对姚XX系其派往XX公司从事外包业务的人员一事均进行了确认。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建立委托合同(服务外包)关系,与属于XX公司员工的小时工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更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外包合作事宜毫不知情,XX公司对XX公司与姚XX、XX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无需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二、XX公司已按照《小时工合作协议》履行了向XX公司足额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等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情形,并未给姚XX造成损害。《小时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服务费从周一至周日不分时段每人每小时22.95元(不含税价),同时甲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增值税费(按照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不含税服务费的6.84%计算)。除该服务费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或乙方的小时工员工支付任何费用”。由前述约定可知,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周一至周日不分时段每人每小时22.95元(不含税价)、含税价为24.52小时。XX公司与XX公司每月均会互相核对包括姚XX在内的小时工员工的服务总时数(参见XX公司一审证据2),之后XX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最终明细及金额向XX公司发送请款书(参见XX公司一审证据3),XX公司亦按照XX公司的请款事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参见XX公司一审证据3),XX公司也相应地开具了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相关的服务费,XX公司也进行了确认。三、退一万步讲,即使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被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XX公司与姚XX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也并非XX公司。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才需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对其应合法雇佣小时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XX公司已尽必要提醒监督义务,而XX公司作为自2003年成立至今的知名企业,在双方对合法用工做出明确约定且均签字盖章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该约定足以使XX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而且,XX公司也已经完全按照与XX公司签订的《小时工合作协议》履行了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等的约定义务,XX公司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外包合作事宜毫不知情,根本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以切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一审判决之后,XX公司提出上诉,其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已服判。归纳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焦点为:1.XX公司与姚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XX公司与姚XX之间是否劳动关系问题。

  经查明:(一)2018年9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小时工合作协议》,约定在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由XX公司依据XX公司的人力需求,提供约100人的合格岗位人选。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更改《小时工合作协议》第三项为“甲方同意,乙方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或委托给乙方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母公司、子公司、合资公司及其他任何有股权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公司主体)或合作伙伴继续履行,乙方关联公司应以同等标准履行本合同内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生效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XXX采购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供应商,向XX公司提供某些产品或服务,同时约定“供应商向XXX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其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西安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XX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XXX及其关联公司在本协议中统称为‘XXX’”。该协议还约定“其在本协议下使用的人员均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雇员,其遵守并承担与该人员有关的所有雇主责任和义务”、“供应商提供之服务费用为见工作清单”、“附件效力。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公司宁波分公司与XX公司签署《工作清单》作为附件一,其中约定“XXX及XXX的关联公司均可向供应商发出工作清单,供应商应当按照前述采购协议条款和条件向XXX或XXX的关联公司提供本附件清单下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商与XXX关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采购协议及本工作清单的约定”。该《工作清单》约定在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有16日期间XX公司在XX公司的人力需求下,提供合格的岗位人选给XX公司。(二)2020年7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主题为“6月份XX汽本田公司费用确认表”的电子邮件,并附请款书,要求确认6月工时9360小时,应付金额234515.21元,请款书附56名劳动者名单,其中包括姚XX,XX公司在请款书上签章确认,2020年7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234515.21元;2020年8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主题为“7月份XX汽本田公司费用确认表”的电子邮件,并附请款书,要求确认7月工时9639.44小时,应付金额241032.44元,请款书附64名劳动者名单,其中包括姚XX,XX公司在请款书上签章确认,2020年8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241032.44元;2020年9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主题为“8月份XX汽本田公司费用确认表”的电子邮件,并附请款书,要求确认8月工时7147.46小时,应付金额180188.09元,请款书附61名劳动者名单,其中包括姚XX,XX公司在请款书上签章确认,2020年9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180188.09元。(三)2020年7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主题为“RE:7月XX汽本田公司账单确认”的电子邮件,要求确认总工时9360小时,人数为56人服务费用等合计207973.07元;2020年7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207973.07元。2020年8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主题为“RE:7月XX汽本田公司账单确认”的电子邮件,要求确认总工时9639.44小时,人数为64人服务费用等合计224301.13元;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224301.13元。2020年9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主题为“RE:8月XX汽本田公司账单确认”的电子邮件,要求确认总工时7147.46小时,人数为61人服务费用等合计167778.09元;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167778.09元。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各方确认真实性的《请款书》显示,姚XX2020年5月1日至8月6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413.6元、3724.34元、5310.48元、807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小时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劳务服务,XX公司同意XX公司将其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或委托给其合作伙伴继续履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X采购协议》,在该协议附件一即《工作清单》中约定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劳务服务。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XX公司将包括姚XX在内的劳动者派往XX公司工作,双方每月均对所派劳务人员的工作时数、工作人数和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同一期间,XX公司与XX公司亦履行双方的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亦每月对派往XX公司的人员的工作时数、工作人数和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支付,且从中可证明在工作时数、工作人数与XX公司派往XX公司是对应一致的。另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X采购协议》明确约定XX公司履行协议使用的人员均为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故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交由XX公司派至XX公司工作、姚XX实为XX公司聘请的人员并据此确认XX公司与姚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姚XX、徐XX、代XX、代X1主张姚XX于2020年4月6日入职,能与XX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的请款书相互印证,同时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交入职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姚XX入职时间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姚XX、徐XX、代XX、代X1的主张确认姚XX于2020年4月6日入职正确;因姚XX于2020年8月6日死亡,故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姚XX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本案中,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姚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应向姚XX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XX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姚XX、徐XX、代XX、代X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13372.83元(4413.6元÷30天×24天+3724.34元+5310.48元+807.13元)。

  仲裁裁决认定XX公司和XX公司对XX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姚XX、徐XX、代XX、代X1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XX公司和XX公司服裁,原审判决确认XX公司和XX公司对前述13372.8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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