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范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范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范X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44.70元以及以1744.7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至2021年12月8日计962.84元);二、范X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84.85元以及以4984.8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至2021年12月8日计1137.06元);三、范X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二次加压费115.50元;四、范X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二次加压费33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范X承担。审理中,某某物业公司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滞纳金,之前的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某某物业公司与云南XX公司签订了《昆明【某某】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某物业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了前期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及收取时间、二次加压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范X系某某小区10栋2905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88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范X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二次加压费,经某某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范X仍未按约支付。某某物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范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范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钥匙领取登记表,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昆明【某某】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场记录照片,管道阀门保养记录,消防、装修检查记录,电梯、供配电、给排水巡检记录,夜间查岗记录,二次供水检验报告、水池清洗消毒记录,物业服务现场照片,《关于撤离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函》《关于退场后有关费用处理的通知》、通告现场照片,经本院核对相应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某某C地块10幢2905号房屋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买受人为范X,建筑面积125.88平方米。在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某某(一期10栋)钥匙领取登记表》中于2014年11月7日签有“祁XX”,确认领取2905号房屋的钥匙。该房屋于2022年4月13日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范X,面积125.89平方米。
2017年12月26日,云南XX公司(甲方、物业建设单位)与某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昆明【某某】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某某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建筑面积为963059.6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为包干制,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的建筑面积)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本物业住宅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二次加压费按每月每户15元收取。自甲方向已售出物业发出入伙通知书中确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乙方在首次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费时,可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本案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某某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1.某某物业公司与云南XX公司签订《昆明【某某】项目前期物业合同》后,已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范X未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2.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建设单位未与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小区也未成立业主委员大会,所以某某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昆明【某某】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前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则所涉某某项目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现某某物业公司陈述其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则范X作为业主应按约支付费用,故某某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范X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4.70元、二次加压费115.5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84.85元、二次加压费330元。至于上述期间的尚欠费用金额,在某某物业公司主张范X未支付的情形下,范X对于已支付的金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范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某某物业公司主张的金额系根据《昆明【某某】项目前期物业合同》计算所得,故范X应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29.55元(1744.70元+4984.85元)、二次加压费445.50元(115.50元+330元)。
关于某某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部分,本案所涉《昆明【某某】项目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现某某物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在某某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及某某物业公司主张的标准均过高。但范X确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时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该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本院结合范X逾期支付的金额、时间,将某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本案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二倍计算,即本案滞纳金应以672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之前的滞纳金,某某物业公司在审理中明确不再主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范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744.7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4984.85元,合计6729.55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滞纳金;
2、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次加压费445.50元;
三、驳回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