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务加入、一人股东责任】
案件情况:
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王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不服一审判决,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王XX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案件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首先,王XX诉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因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XX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二审期间,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XX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因此,本院认为,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对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因此,一审认为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加入案涉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亦具有事实依据,基于此,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当对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等。
律师点评:
签字需注意签署之后的风险,谨慎再谨慎。
1.在结算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可能视为债务加入,应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