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陈某某 , 男 , 1969 年 生 ,汉族 ,住 河南省获嘉县 。
被告: 小某 , 男 , 1996 年生 , 汉族 , 住 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斌 ,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 司 , 住所地: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召公路东 、 中心大道北 湖 滨 大 厦 。
负责人: 徐总 ,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律师 , 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小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 ”)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 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 23650 元、替代性交通费 600 元、处理该事故 所产生的误工费共计 2425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8 月 20 日 20 时 20 分,被告小某驾 驶车牌号为豫 M 号车辆,原告陈某某驾驶豫 A 号车辆在郑州市惠济区北三环与电厂路交叉口隧道下面发 生交通事故。被告小某违反了为确保安全的其它行驶规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 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小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 承担责任。此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五支 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某负事 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 成的损失没有赔偿 ,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损失明细为:停运损失 按照 430 元/天计算,55 天共计 23650 元、交通费 600 元没有票据。
被告小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确实应承担 全部责任,但案涉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损失, 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 强险和商业险属实。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 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 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 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中对间接损失都作 出了明确的免赔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 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条款进行了加 粗提示与说明,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该保 险条款,认可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 条款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已经生效。 3、诉讼费平安保 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23 年 8 月 20 日 20 时 20 分,被告小某驾驶豫 M 号小型汽车,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时 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 A 号小型新能 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小某负全部责 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 A 车 辆送至郑州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3 年10 月 14 日,车辆维修完毕。
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 A 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 联友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3 年 7 月 27 日,原告与郑州联友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车辆,租金为 3960 元/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 M 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 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 2000000 元)。
法院认为,被告小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小某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 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 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 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系免 责条款的主张,案涉保险系电子投保,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 电子保单投保流程显示签名系一次签名形成,不足以证明其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必 要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保 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 修期间为 2023 年 8 月 21 日-2023 年 10 月 14 日,结合庭审 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 55 天,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每日的停运损失,法院酌定参照 2022 年河南省城镇非 私营单位交通运输 、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89817 元计算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为 246 元,停运 55 天,共 计 13530 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费,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停运损失共计 13530 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3.13 元(已减半), 由被告小某负担113.33 元,原告陈某某负担 89.8 元。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 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 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 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 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 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 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 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 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 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 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 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 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 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