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先生,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先生与被告天津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03358.02元、违约金99367.96元,合计20272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吴先生(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先生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祥瑞大街北侧、规划长建路东侧圣景豪庭 房屋,总价款99268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详见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详见附件六补充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款“买受人确认: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特殊情形之一,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付日期,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政策、通知等规定,或由于政府相关部门或公用事业等单位的行为,造成该商品房所在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建设工程工期、验收等事项延误,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时交付该商品房的;……(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大型流行性、传染性等疾病的暴发和流行)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举行重大社会活动、发现出土文物以及禁止高、中考期间施工等政府行为)导致不能按时交付。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五条关于逾期交付的补充约定该商品房的”“1、买受人自愿同意自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起,给予出卖人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宽展期届满开始起计逾期,逾期在90日内的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计算利息;逾期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起第181天开始计算),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5%,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时,涉诉房屋正在建设中。合同签订后,吴先生交纳了全部购房款992687元。
XX公司通知吴先生于2023年7月28日办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
在同类诉讼案件中,XX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相关行政部门发布了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通知。经查证,在吴先生与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具体有:
1、2019年9月 23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从9月25日零时起启动二级(色)应急响应措施。从10月1日 24 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2、2019 年10月1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10月19日零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从10月20日18时起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3、2019年11月1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自11月20日18时起启动二级(色)应急响应施。11月24日零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4、2019 年12月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自12月7日14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措施。自12月11日零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5、2019年12月1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2月20日18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12月25日20时起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6、2019年12月27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2月27日20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从12月29日24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
7、2020年1月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自1月9日18时起启动三级(黄色)应急响应措施。1月10 日 20 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
8、2020年1月14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色预警,自1月15日14时起启动二级(色)应急响应措施。1月19日7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9、2020年1月24日,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天津市启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一级响应》,根据《天津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当前的疫情防控形势,市防控领导小组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零时起,启动《天津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一级应。10、2020年11月14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11月14日18时起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措施。11月17日 24 时起终止实施三级应急响应。
11、2020年12月1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从12月20日20时起启动二级(橙色)应急响应施。12月23日14 时起终止二级应急响应
12、2021年3月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3月9日12时起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措施。3月15日24 时起终止实施三级应急响应。
13、2021年11月2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11月3日20时起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措施。11月6日12 时起终止三级应急响应。
14、2023年3月4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3月5日12时起启动二级应急响应措施。3月10日12 时起终止二级应急响应。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吴先生与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对于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免责事由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XX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吴先生主张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XX公司在同类案件主张逾期交付系因环保等政策停工所致,应免除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补充合同第五条中宽展期和违约金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5%的效力问题;2、XX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免责天数认定问题;3、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问题。对此,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1、补充合同第五条中宽展期和违约金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 5%的效力问题。
补充合同第五条中宽展期和违约金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 5%的约定,免除了XX公司逾期交房所需承担的责任,改变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中其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其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2、关于XX公司延期交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免责天数认定问题。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补充合同处理。第五条亦约定,XX公司逾期交房向吴先生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前提是除遇不可抗力。补充合同第四条亦约定,为遵守政府政策、通知等规定造成建设工程工期、验收等事项延误,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时交付商品房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付日期,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津市相关部门在本市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曾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XX公司为遵守上述限制施工文件,造成其建筑工地停工,以及因停工后恢复施工面临的工作安排和衔接等基于建筑行业特性产生的工程延期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上述一系列直接和间接两方面因素造成的XX公司延期交房问题,应当是不可完全归责于XX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另外,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系为了降低近年来因城市的大气和环境污染对百姓生活、健康的影响而实施的惠及民生的环保举措。因此,XX公司因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造成的逾期交房符合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情形,应予免责,交房时间应按照政府文件给XX公司造成的停工天数予以顺延。关于该具体停工天数,从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至约定交房时间,根据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及疫情对XX公司施工造成的影响,法院酌定XX公司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为116天,相应的交房时间依据合同约定顺延至2021年2月23日。因在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相关部门又发布了2个限制施工的文件,根据该2个文件的具体内容及对XX公司施工造成的影响,法院酌定XX公司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为6天相应的交房时间依据合同约定顺延至2021年3月1日。关于XX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相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文件也应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因这些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发布,XX公司应当知晓,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在 2021年3月1日之后有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文件,属于XX公司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依法不能作为XX公司的免责事由。
3、关于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方式及数额问题根据上文,XX公司交房的日期顺延至2021年3月1日,即XX公司应于2021年3月1日前将满足交房条件的涉诉房屋交付给吴先生。现XX公司未在2021年3月1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吴先生,且补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宽展期已被认定为无效,XX公司应自2021年3月2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XX公司通知吴先生于 2023年7月28日办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故法院对于吴先生主张XX公司承担至2023年7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期间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共计879天,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吴先生支付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已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已付款利息以总房款9926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 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吴先生要求按照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并结合吴先生请求的金额,XX公司应向吴先生支付逾期交房利息为90400.69 元、违约金为87257.19 元。
被告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吴先生逾期交房利息90400.69元;
二、天津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吴先生逾期交房违约金8725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41元,减半收取计2170.5元,由吴先生负担268.5元,由天津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吴先生支付)。
(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吴先生个人账户,吴先生联系电话:1833720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