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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逾期支付利息

作者:时间:2024-05-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7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荆某,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人,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 45 号院16 号楼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律师,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化工路与腊梅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荆某与被告周某人、郑州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被告周某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咎

原告荆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 114,270元及利息(利息以 114,270 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人辩称,第一,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仅为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第二,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 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抵账协议》一份,载明“大成搅拌站(杨宣)工地欠我单位砼款 114,270元,我单位欠荆某油款16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大成(杨某)所欠砼款由我单位所欠荆某油款冲抵,冲抵后我单位欠荆某油款 45,730元。”落款及时间处加盖有xx公司公章。周某人在联洋搅拌站处签字,原告荆某自认大成搅拌站处“杨某”字样系原告荆某代签,荆某在协议上签字。

2.2021年1月6日,原告荆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抵账协议中联洋欠的 45,730元已全给清。以后抵账协议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联洋无关,全有荆某付担。”原告荆某在上述《证明》上签名、捺印。

3.2021年8月 24 日,被告周某人出具《证言》一份,载明“我叫周某人:身份证。我于2015年至2019年承包郑州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份到2016年9月份与大成商砼(扬轩)有业务往来,截止 2017年6月份经过与扬轩对帐,欠郑州联洋11万多,后经荆某同意将扬轩所欠货款冲抵xx所欠荆某部份贷款,当时扬轩电话同意由荆某代签三方协议。扬轩对所欠砼款没有异议。以上所说均属事实。”周某人在上述《证言》上签名、捺印。

4.原告荆某于 2021 年以杨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4,270 元及利息(利息以114,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豫0103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郑州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的数额,其所提交的《抵账协议》既无郑州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章也无被告签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荆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抵账协议》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抵账协议》签订后,荆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但因《抵账协议》没有杨某本人的签名,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荆某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经上诉已生效。则荆某已无法通过《抵账协议》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认可其欠原告荆某油款的金额为160,000元,荆某出具《证明》表示其中的 45,730元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 114,2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抵账协议》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以114,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周某人承认其于 2015 年至 2019 年承包了被告xx公司,且周某人在《抵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周某人偿还案涉债务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周某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 114,270 元及利息[该利息以 114,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92.70元,由被告郑州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周某人共同负担。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1)未判决分期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判决分期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荆某,账号:6xx305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福华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赵)。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法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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